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保康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1662-0。
法定代表人:秦连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孟祥,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俊道,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李顶武东。组织机构代码:18042042-3。
法定代表人:张锦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智宇,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胜,湖北安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强、人民陪审员李文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孟祥、黎云,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国、戴智宇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相关质量问题且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应相应减少工程价款,并申请鉴定。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以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其状态与基准日状态相比发生较大变化,委托(提出)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基准日状况为由作出了《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天友、人民陪审员李文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孟祥、夏俊道(由黎云变更),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由李玉国变更)、戴智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留武穴市长江外滩整治建设指挥部应付给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购房款400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采取了该项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戴家垸小区项目开发部系由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该项目开发部(甲方)与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戴家垸小区项目开发部将戴家垸小区经济适用房6-7#楼土建工程的施工工程承包给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1年4月20日,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夏俊道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夏俊道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2011年10月18日,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武房开(2011)第04号文件,任命戴细先为戴家垸小区项目开发部经理,授权戴细先全权处理项目开发、购房合同签订、产权登记相关手续、资金组织、银行开户、结算等事宜。
戴家垸小区项目开发部与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1、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2、依据国家定额及政府对经济适用房的限价政策,减去管桩、铝合金窗工程,一次性包干822元/㎡,本工程的地下和底层车库按标准层同价计算;3、本工程商品混凝土、钢筋、加气砖及灰砂砖原则上全部由甲方按市场价提供给乙方,抵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4、砼试块、钢筋试拉必须经质检站检测,砂必须为中粗砂,石子为青色石子,其检测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从地下车库起,每层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总额的25%,从第五层起每层主体工程完工后付本层造价的60%,粉刷完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范执行。甲方如未按期付清,则承担应付给乙方工程款2%的月息;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及检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夏俊道于2011年3月17日、23日分两次向戴家垸小区项目开发部交付了100万元合同保证金,并着手施工,于2011年7月6日-2012年5月20日完成了基础承台、地下室、架空层及第一层至追加第十七层的主体工程建设,后完成了追加层的建设。建筑面积合计13711.825㎡。2012年11月27日粉刷完工。该工程因故至今未能验收。
武穴市房地产局于2013年9月17日,针对本案讼争的6#、7#楼出台了《武穴市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第五批)计算机摇号规则》,实行摇号出售。因工程未经验收,戴家小区项目开发部负责人戴细先于2013年9月8日向夏俊道出具了一份意见书,其内容为“夏俊道工地的江滩拆迁户入住装修造成因拆迁户影响验收不合格由项目部负责”。
2013年12月20日,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6—7#楼工程总量进行了结算,折合工程总造价为11367343元。
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本案6—7#楼进行施工后,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2014年1月27日,分数次向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价款10502975元。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另将代扣代缴的税款771624元、检测费94906元、噪音费7400元,合计873930元列为已付工程价款范畴。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认为,双方在结算时,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高于市场价格40元/m3计付混凝土价款,基于此,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扣除169120元。
诉讼中,因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戴家小区建筑营业税等由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扣代缴的证明。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表示,本案中涉及的建筑营业税771624元、检测费94906元、噪音费7400元可列为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范畴,并表示认可双方对混凝土价款的结算,同时放弃了要求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配套费56836元的请求。基于该事实,加之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笔数较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相应较为繁琐,本院遂征询诉讼双方的意见,诉讼双方均同意由会计王朝林按照合同的约定,分项逐笔计算。
王朝林经计算后,制成了一份《戴家小区6—7#楼工程结算利息表》,该表格显示,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下欠工程价款金额为422082元(含保证金,不含质保金568367元),应付逾期付款利息1881952元。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表格无异议,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表格的数据计算无异议,但表示:1、因6—7#楼粉刷工作至今没有全部完工,故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剔除;2、合同并没有对延期返还保证金作出支付利息的约定。针对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异议,王朝林当庭结算后表示,应付逾期付款利息1881952元中含保证金利息643333元、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9月18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19320元。诉讼双方对王朝林当庭结算的上述两项数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开发部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辩解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存在相关质量问题且部分工程未能完工,应相应减少工程价款、赔偿损失。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此申请价格认定。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客观上导致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量化,故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减少价款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该辩解理由在本案中不能成立。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要求减少价款的同时还要求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该请求依法不属抗辩主张,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四、诉讼中,经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专业人员结算,截至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累计下欠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22082元(含保证金,不含质保金568367元),应付逾期付款利息1881952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数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看,该合同对保证金的返还及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处于合同同一条款。虽然合同条款只表述为“甲方如未按期付清,则承担应付给乙方工程款2%的月息。”,但该内容并非孤立的意思表示,实际涵盖保证金。故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剔除延期支付保证金的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讼争的工程因故虽未经验收,但于2013年9月17日开始摇号出售,且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戴家小区项目部负责人戴细先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夏俊道出具了一份书面意见书,允许购房户入住装修。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2013年9月18日视为验收合格的日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粉刷完工时间,即便其履行粉刷合同义务存在瑕疵,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粉刷完工至摇号出售这一时间段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截至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止,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累计下欠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22082元(含保证金,不含质保金568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81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22082元(含保证金,不含质保金568367元)、逾期付款利息1881952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32元,由原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32元,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红兵 审 判 员 朱天友 人民陪审员 李文胜
书记员: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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