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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麻城市恒鑫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湖北麻城市恒鑫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黄金桥经济开发区京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6。
法定代表人:林仁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梅,
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电气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E。
法定代表人:石兰亭。
原告
湖北麻城市恒鑫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

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湖北麻城市恒鑫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6525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39016元(从2017年2月1日开始,以下欠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与国网安徽省供电公司中标协议需要采购产品,向原告方采购国网安徽省供电公司中标协议库存项目的产品,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订单保质保量地完成了供货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货共计人民币1715253元(壹佰柒拾壹万伍仟贰佰伍拾叁元)的产品,原告分次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在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一笔货款15万元后,一直以资金困难拖延不付,2016年8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自2016年9月起每月至少付给原告20万元以上货款,直至在2017年2月份之前全部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承诺后仍然不按承诺付款,直到原告再次派人到被告公司催款后,被告才于2016年11月分两次共计支付40万元,此后又不再付款。一直到2017年6月在再三催促下仅再付款10万,截止目前为止,仍下欠货款1065253元未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被告的付款承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资金的周转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
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其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
湖北麻城市恒鑫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
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采购甲方在国网安徽省供电公司中标协议库存项目的产品,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质量要求、供货方式、商标使用、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协议》,对原告为被告加工及被告采购的产品商标使用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原告依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只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货款。2016年8月1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函”,承诺下欠原告的1565253元货款自2016年9月份起,每月至少付200000元以上货款,直至在2017年2月份之前全部付清所有产品款项。此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2016年11月25日支付了200000元货款、2017年6月15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余款1065253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
湖北麻城市恒鑫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
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商标使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才出具了“付款承诺函”。但其仍未按照己方承诺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下欠的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39016元,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
湖北麻城市恒鑫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6525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390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8元,减半收取7819元,由被告
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华

书记员: 江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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