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松滋市人社局),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松滋市人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鼎峰钢构),住所地:松滋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区振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华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金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陈基高,农民。
原审第三人曾凡芳,农民。
原审第三人陈某。
原审第三人暨上列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李景梅,务工。系第三人陈基高、曾凡芳夫妇之儿媳,第三人陈某之母,陈龙之妻。
上诉人松滋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鼎峰钢构、原审第三人陈基高、曾凡芳、陈某、李景梅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滋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云、王晓华,被上诉人湖北鼎峰钢构的委托代理人史金娥,原审第三人陈基高、曾凡芳、陈某、李景梅委托的诉讼代表人李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日,湖北鼎峰钢构派该公司采购部经理陈龙赴湖北省京山县开发区与湖北克拉弗特实业有限公司联系钢结构工程事宜。事毕,陈龙在其父母家过夜后,驾驶鄂A×××××小轿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准备返回湖北鼎峰钢构。在行驶至钟祥市东桥镇东桥福利院附近时(即127KM+100m),发生单边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湖北鼎峰钢构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松滋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松滋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了此案,并于同日向原告湖北鼎峰钢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松滋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了对陈龙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湖北鼎峰钢构于2015年3月6日收到松滋市人社局松人社工伤不认决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5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松人社工伤不认决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湖北鼎峰钢构员工陈龙受公司指派赴京山出差,在往返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事实已构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情形。对陈龙的死亡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松滋市人社局对陈龙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权力的行使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于法于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更能还原于事件的本真,体现当代法律的道德与价值,彰显社会的公序良俗,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松滋市人社局作出的松人社工伤不认决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滋市人社局承担。
二审经公开开庭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湖北鼎峰钢构员工陈龙受公司指派赴京山出差,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导致死亡,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松滋市人社局对被上诉人湖北鼎峰钢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松滋市人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超美 审 判 员 齐彬彬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书记员:王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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