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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潜阳西路特7号。
法定代表人:赵晋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男,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北京恩能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才(马某之父),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莉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脉宜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陈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脉宜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赵亚男,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才、王为华,被上诉人陈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脉宜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某对龙脉宜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陈莉荣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马某有关陈莉荣于2012年要求马某融资支持其运作龙脉宜和公司,且双方口头约定马某虽不享有龙脉宜和公司股东身份,但按照该公司股东获利等内容的陈述,涉案债务的借款人应认定为陈莉荣,而陈莉荣指定的收款人为潜江市利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荣公司),而非龙脉宜和公司,故陈莉荣向马某许诺的收益回报,无论是利息还是利润,都与龙脉宜和公司无关,一审以陈莉荣履行龙脉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由,判决龙脉宜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2.关于涉案100.4万元款项,一审认定侯家惠将其对陈莉荣的相应债权赠与马某,作为马某在龙脉宜和公司的投资款,但在一审庭审中,马某和陈莉荣均未作上述陈述,陈莉荣认为该款项系其个人向侯家惠的借款,与马某无关,一审法院混淆了债权转让与赠与关系,其判决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未查清马某出借的本金以及已收取的利息数额,应予纠正。其一,涉案41.9688万元无相关转款凭证予以证实,马某认为该款系其向利荣公司转款80万元的部分款项,而陈莉荣的代理人则认为该笔款项系龙脉宜和公司与北京恩能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能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马某虽最后认可了陈莉荣代理人的陈述,但双方明显存在串通。其二,借条载明的407万元,含多次复利,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认定的55万元固定利润无存在基础,只应计算本金的利息;涉案100.4万元,本金仅为37.3万元,系多次利滚利组成,与法律规定不符,人民法院应予查明。4.本案的被告为陈莉荣和龙脉宜和公司,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一审法院将陈莉荣的个人债务认定为龙脉宜和公司的债务,并判决龙脉宜和公司承担责任错误。5.借条上虽加盖了龙脉宜和公司公章,但并非龙脉宜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系马某与陈莉荣串通,以达到将陈莉荣的个人债务转嫁给龙脉宜和公司的目的,该行为损害了龙脉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庭审查明侯家惠的借款,发生于龙脉宜和公司成立前,龙脉宜和公司不可能自愿承担该部分款项的还款责任。
马某辩称,龙脉宜和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断,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莉荣辩称,1.陈莉荣是龙脉宜和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2.本案部分款项由利荣公司收取,系龙脉宜和公司财务往来需要。3.马某与陈莉荣之间不存在龙脉宜和公司所称的串通行为。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脉宜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57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马某支付利息损失(其中本金407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本金377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本金357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3日,龙脉宜和公司成立,成立之时,其股东为陈莉群、陈莉荣,陈莉荣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2012年间,为经营龙脉宜和公司,陈莉荣要求马某以投资的名义向其提供款项。马某同意后,先后于2012年1月13日、3月1日,按照陈莉荣的要求分别将62万元、11.8万元转入利荣公司的账户,利荣公司分别于当天为马某出具了收据。2012年3月9日,马某又按照陈莉荣的要求将15万元现金交给利荣公司,该公司于当天为马某出具了收据。另外,因陈莉荣自2000年9月7日起多次向马某之母侯家惠借款,陈莉荣与侯家惠于2012年2月16日经结算确认借款本息为100.4万元,陈莉荣欲将上述款项归还侯家惠时,侯家惠表示愿意将100.4万元赠与马某(庭审中,马某对其母亲的上述赠与行为亦表示接受),作为马某在龙脉宜和公司的投资款,陈莉荣表示同意。2012年间,马某还通过恩能聚公司的银行账户向龙脉宜和公司提供资金41.9688万元。综上,截至2014年9月,马某以投资名义共向龙脉宜和公司提供款项231.1688万元。2014年10月1日,时任龙脉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莉荣与马某协商,将马某以投资名义向龙脉宜和公司提供款项的数额确定为2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2012年龙脉宜和石油工程公司投资款(贰佰叁拾万元整)及投资收益、利息,(截止时间2014年9月)合计金额:四百另柒万元整,于2015年元月份前分期还清。”上述借条有陈莉荣的签名,并加盖了龙脉宜和公司的公章。上述借条中记载的407万元,包含2012年的固定利润55万元以及285万元为本金计算的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2015年1月5日,马某收到通过陈莉君的银行账户转入其父亲马人才银行账户的本金30万元;2015年2月18日,马某又收到通过利荣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其母亲侯家惠银行账户的本金20万元。此后,龙脉宜和公司未再向马某偿还过相关款项。2016年2月25日,马某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陈莉荣与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科昊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莉荣以800万元的价款转让其所持龙脉宜和公司40%的股权。2015年12月31日,龙脉宜和公司进行了股东及认缴出资额、出资比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陈莉荣、中油科昊公司,上述股东的出资额分别为780万元(出资比例20%)、3120万元(出资比例80%)。2016年2月25日,龙脉宜和公司召开并通过了2016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免去陈莉荣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免去赵晓监事职务;选举赵晋敦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选举杨玉芳为公司监事。2016年3月18日,经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龙脉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莉荣变更为赵晋敦。
还查明,北京市龙脉壹号利荣连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31日,其法定代表人为陈莉荣。利荣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6日,其法定代表人为陈莉荣。利荣公司与龙脉宜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基本相同,办公地点一致。在陈莉荣担任龙脉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聂桂枝担任该公司会计。
2015年8月12日,龙脉宜和公司为偿还马某的借款,委托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陕北分公司向恩能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陕北分公司未予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2012年间马某应时任龙脉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莉荣的要求分不同方式提供资金230万元而引发的纠纷。按照交易习惯及经验法则,投资要承担所投资项目的经营风险,如果项目无营利或者亏损,则要由投资者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在投资项目结束前,投资者在经全体投资人同意前不得擅自撤回投资;借款则不同,借款是债务,借入人要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借出人不承担投资失败的责任。本案中,马某分期交纳“投资款”230万元后,时任龙脉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莉荣于2014年10月1日与马某就上述230万元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马某2012年在龙脉宜和公司的“投资款”本金为230万元,2012年的固定利润为55万元以及以上两笔款项之和(28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407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依法应认定结算前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均系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主体;2.本案所涉借款应偿还本息数额。该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偿还主体问题。2014年10月1日,时任龙脉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莉荣与马某共同对马某前期投资款进行结算后,向马某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目加盖了龙脉宜和公司的公章,载明马某的“投资款”230万元均已用于了龙脉宜和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应由龙脉宜和公司负责偿还。对于马某要求龙脉宜和公司作为借款本息返还主体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龙脉宜和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陈莉荣的个人行为”,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悖,该院依法不予采纳。陈莉荣辩称“本案所涉借条不是陈莉荣与龙脉宜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向该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应偿还本息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龙脉宜和公司与马某于2014年10月1日结算时采用的利率标准已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截至2014年9月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马某实际提供每笔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合计139.76万元(其中,62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为410026.67元;11.8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为74261.33元;1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为93600元;100.4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为641221.33元;41.9688万元的利息,因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时间,该院认定该笔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为178507.30元)。综上,双方当事人结算后的本金数额应为369.76万元(其中,结算前的本金为230万元,利息为139.76万元),而非双方约定的407万元。2014年10月1日,双方当事人约定于2015年元月份前分期还清借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马某要求龙脉宜和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条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龙脉宜和公司按照年利率6%向马某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马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龙脉宜和公司先后于2015年1月5日、2月18日分别向马某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万元,对上述逾期利息的支付应分段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龙脉宜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某借款本金319.76万元,并按年利率6%分段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以369.76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以339.76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19.76万元为本金计算)。2.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334元,由马某负担3834元,龙脉宜和公司负担375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脉宜和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2.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龙脉宜和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还款责任的问题。自2012年开始,陈莉荣以经营龙脉宜和公司为由,向马某多次借款,马某按照陈莉荣的指示将相应款项直接汇至利荣公司账户。另外,马某之母侯家惠与陈莉荣之间发生的涉案借款本息100.4万元,是双方经结算后予以确认的款项,后时任龙脉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莉荣与侯家惠协商,将该款作为马某在龙脉宜和公司的投资款,因马某对侯家惠的上述行为予以接受,龙脉宜和公司亦通过向马某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由其偿还包括该笔款项在内的所有涉案款,故马某据此向龙脉宜和公司主张还款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有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龙脉宜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34元,由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刘汝梁 书记员张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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