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桐梓坡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平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格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邓平忠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防、马国锋,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主张的掏桩、锯桩、防水材料及防水工程的施工与上诉人无关,施工的时间早于上诉人办理开工许可证的时间,上诉人不是张某承建工程的相对人,不应支付工程款。张某主张的抗裂砂浆、网格布、保温颗粒总计价款755000元证据不足。张某主张该项价款应当提交所售出的材料均用于了该工程,应当提交证据。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工程预算鉴定意见》称案涉9#、10#楼抗裂砂浆、网格布的使用量远远不到张某卖给邓平忠的数量,张某和邓平忠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张某为上诉人垫付160万元钢筋款缺乏证据证实。
张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
邓平忠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称:所欠张某的工程款和借款属实,案涉工程都是我自筹资金所建,上诉人没有投入一分钱,欠张某的钱都是经过核实后,我向张某出具了欠条,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
张某向一审法院诉称:被告邓平忠以湖南中格公司的名义承建故城洲海名城项目,被告湖南中格公司又将锯桩头、底槽、地面、水箱、附属楼的防水包括材料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695000元;原告完成掏桩、锯桩及降水费共计250000元;为被告垫付钢筋款160000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抗裂沙浆500吨,每吨950元,合计475000元、网格布1200捆每捆190元合计228000元、保温颗粒52000元合计755000元。以上共计3300000元。
湖南中格公司一审中辩称:1、本案诉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是原告购买,与被告湖南中格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对湖南中格公司的起诉。2、关于工程款的问题,9号、10号楼基槽开挖时间分别是2013年3月2日、2013年4月5日,9号、10号楼正负零完工时间是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5日,而被告施工许可证办理的时间是2013年5月6日,实际施工的时间在瑞恒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是2013年6月19日,被告湖南中格公司与瑞恒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正式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因此桩基工程及地下防水工程在被告进入之前已经履行完毕,与中格公司没有关联,大合同中是没有地下防水工程的,所以被告中格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被告中格公司的起诉。经与瑞恒公司核实,9、10号楼外保温是原告做的,该工程款甲方已经结算完毕,内保温是陈建新做的,保温材料与原告没有关系。9、10号楼内保温工程量是15083.13平方米,根据工程测算抗裂砂浆最多是30吨左右,原告起诉的网格布用量比正常使用量高出了10倍,保温颗粒同样也如此。被告湖南中格公司认为建设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3、关于垫付工程款问题,在衡水中院二审中,被告邓平忠不能证明1600000元用于洲海名城项目,综上,所谓的1600000元借款也不能形成表见代理,故本案审理的三层法律关系中建设施工合同、买卖合同被告湖南中格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法律关系错误,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0日被告湖南中格公司与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施承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后,邓平忠即进场施工。张某承揽的掏桩、锯桩、防水材料以及防水工程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亦在邓平忠进场施工后。应当认定为张某承揽了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的工程建设。承包方与发包方先签订《补充协议》、再进场施工,后签订备案的《施工合同》、办理开工许可证在建筑行业经常发生。故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上诉所称的张某的施工和上诉人没有关联性的主张不能成立。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属于公安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出具,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立案决定书或其他相关文件,不能证明《鉴定通知书》的合法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张某系向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的项目部出售的建筑材料,对于建筑材料的用途、用量,均与张某无关。张某向上诉人的项目部出售建筑材料后,上诉人理应向张某支付相应价款。张某为上诉人施工工程款945000元、出售建筑材料价款755000元、垫付钢筋款1600000元的事实均有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邓平忠予以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邓平忠在一、二审中多次答辩,也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理应偿付张某工程款、材料款、垫付钢筋款共计3300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4元由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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