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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正昀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彭澎。
  委托代理人边均福、秦秋香,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昀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吉辰。
  委托代理人朱薛峰、唐蓓,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边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3日,被告向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玛公司)签发了一张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NO.XXXXXXXX/XXXXXXXX)。后沃特玛公司背书转让给了东莞市沃泰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泰通公司)。沃泰通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原告。2017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但遭被告拒付。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票据款300万元及自2017年12月23日汇票到期后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业承兑汇票、退票凭证及被告拒付款的情况说明;
  2、原告与前手间的对帐单及采购合同资料;
  3、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律师催告函。
  被告辩称:一、就涉案汇票已与沃特玛公司重新签订付款协议,并已陆续向沃特玛公司付款。但沃特玛公司却未将涉案汇票归还被告。故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取得票据非法;二、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与前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除非存在票据法上的抗辩事由,否则,被告在签发汇票后,即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现汇票被被告拒绝付款,故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二、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无权以原告取得票据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来进行抗辩;三、被告主张原告系非法取得票据无证据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昀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3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正昀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顾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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