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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瑞时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沈剑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维赫,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瑞时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柳伟伟,负责人。
  原告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瑞时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维赫、吴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案外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员工与原告联系,要求与原告合作为其产品在湖南省内进行市场推广活动,在合作方式确定后,原告应其要求与被告签订《市场推广活动承办合同》,约定原告为斐讯公司的产品进行推广活动,周期为一个月,销售推广费用为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开具了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始终拒付服务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重庆瑞时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市场推广活动承办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斐讯公司在湖南新华书店20家门店的活动布展,时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费用为380,000元(暂计),根据双方核算出的实际活动发生费用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工作内容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后,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后30日内,被告付清核算费用。合同落款处盖具原告公司公章及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8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经认证。
  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往来核对函》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往来账余额为380,000元,备注为服务费,但被告未给予回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往来核对函等证据,税务认证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清相应的费用,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3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瑞时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380,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重庆瑞时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伟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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