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曹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男。
被告:上海运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国海。
被告:郑国海,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XXX号。
负责人:胡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雅芳,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群,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运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企公司)、郑国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仁、江军,被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雅芳、严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企公司、郑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运企公司、郑国海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被执行款人民币13,413,849元及至上述应付款项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为1,801,663.67元;2.被告中信银行对上述款项承担不超过7,366,628.31元的违约责任及至上述应付款项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为989,439.09元;3.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因被告运企公司、郑国海无力偿还银行借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根据(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086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第3086号判决),从原告账户上划走13,413,849元。根据第3086号判决,该款本应由被告运企公司、郑国海支付,故该两名被告应承担上述责任。被告中信银行因在其履行与本案唯一相关的、与原告和被告运企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共同签订的《银、企、商(企)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该协议有关方违约责任未纳入第3086号判决审理范围,故原告在此另行提起诉讼。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中信银行违反《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在出票后的50个工作日未收到相应价值的货物时,未及时通知原告,致使原告不知道货物流失;第二,被告中信银行违反《合作协议书》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的约定,在明知质押货物并未按约定到达的情况下,低价解押;第三,被告中信银行违反《合作协议书》第十三条的约定,从未与协议三方建立对账制度、定期联系、每月核对账务,尤其是明知货物没有及时到达的情况下,也不与原告联系;被告中信银行的上述三项违约行为给被告运企公司增加了转移货物、私自倒卖的机会,也是原告损失得以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中信银行应对自己过错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第四,被告中信银行恶意违反《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在被告运企公司未能补足全额保证金的情况下,剥夺原告调剂销售质押货物的权利,逼迫被告运企公司负责人即被告郑国海等低价出卖2,525.274吨钢材,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运企公司和被告中信银行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运企公司、郑国海未应诉答辩。
被告中信银行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中信银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第3086号判决中,浦东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即其于本案中的起诉理由)已明确作出“不予认定”即予以否定的裁判,由此可知,浦东法院已就原告该抗辩理由进行了实质审理;(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号案中“本院认为”部分对原告的上诉理由(即其于本案中的起诉理由)作出明确的认定,故原告所谓“未纳入第3086号判决审理范围”的说辞与事实相悖。第二,退一步言,即使原告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依第3086号判决所承担的责任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而非其损失,故其无权向任何第三方行使追偿权或主张损失赔偿。根据第3086号判决可知,原告确认发货金额为37,093,434.50元,相应未发货钢材价款为13,306,565.50元,进而承担相应金额的退款责任,就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言,该退款责任系基于原告收取该13,306,565.50元货款却未提供相应货物而产生,理应予以退还,故其无理由再向被告运企公司、郑国海追偿,更无理由要求被告中信银行承担责任,且第3086号判决也未赋予原告在承担退款责任后向任何一方进行追偿的权利。第三,再退一步言,即使原告存在损失,其诉称被告中信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亦应驳回其诉请。首先,原告对《合作协议书》的解读错误,该协议第七条并未约定被告中信银行负有及时通知原告其未收到货物的义务,反而约定原告对被告中信银行有及时退款的义务;第十条约定的是被告运企公司的义务而非被告中信银行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信银行逼迫被告运企公司低价出售钢材,故即使钢材低价处置,也未损害原告利益;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约定的是被告运企公司的义务及被告中信银行的权利,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信银行实施了“明知质押物未到达而实施解押”的行为;第十三条约定的对账制度需三方共同配合建立并共同履行,并非被告中信银行单方义务,也不是被告中信银行单方可以履行的,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中信银行的过错,实质是将三方履行的义务强加给被告中信银行,既无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允;其次,退一步言,即使被告中信银行在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原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及第3086号判决承担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仅与其未发货价值有关,与被告中信银行是否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对被告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不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起诉,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驳回对被告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08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代为偿还被告运企公司、郑国海的借款责任;
证据2、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代垫的执行款数额;
证据3、《银、企、商(企)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中信银行的过错及管辖约定;
证据4、案外人飙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单及明细,证明被告中信银行违约处理钢材的具体情况;
证据5、市场价格表,证明根据正常销售价计算出的因被告中信银行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
证据6、笔录,证明被告中信银行违约;
证据7、承兑明细表、质押监管确认书、解除质押通知书,证明被告中信银行存在过错;
证据8、数据表,证明被告中信银行承担责任的具体计算方式;
证据9、用户协议,证明管辖约定;
证据10、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根据。
经质证,被告中信银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中信银行的理由已在该案提出,且被法院审理,因此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承担的执行款也是其应当承担的退款责任,而不是代他人垫付的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的第三点;证据4是被告运企公司与案外人的交易材料,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亦不认可,这批质押物的变卖价格是被告运企公司与案外人协商一致确定的,属于正常交易行为,定价权是前述两方的法定权利,无论该价格是高于或低于市场价,均应由该两方协商确定,原告无权干涉;就该批质押物,被告中信银行已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货款,且未要求原告返还,所支付货款的价格也是按照原告与被告运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定,即在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让渡质押权的情况下,即使低价处置质押物也不会造成任何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依据第3086号判决执行的款项,这是原告未交付货物的款项,与处置交付货物的款项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中信银行存在违约处置钢材的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具有权威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同证据4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损失;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该笔录是案外人叶罗彬自述内容,不认可其单方陈述内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同证据4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中信银行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中信银行存在过错;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没有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案不存在管辖问题;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中信银行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086号案(以下简称第3086号案)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
证据2、第3086号案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
证据3、第3086号案民事判决书;
证据1-3共同证明本案与第3086号案的当事人完全相同,第3086号案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中信银行承担部分责任的诉讼标的完全相同,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的法律关系,且第3086号案已对原告的抗辩理由进行了审理且未予支持,原告承担责任系基于《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与被告中信银行是否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无任何关系,且原告不应当享有追偿权;
证据4、上诉状;
证据5、(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号案(以下简称第5号案)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
证据6、第5号案民事判决书;
证据4-6共同证明第3086号案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的上诉理由与其在本案中的起诉理由完全相同,二审法院做出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的认定并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证据7、再审申请书;
证据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
证据9、(2014)沪高民五(商)申字第26号(以下简称第26号案)民事裁定书;
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于本案中的起诉理由已作为第3086号案的抗辩理由、第5号案的上诉理由以及第26号案的再审申请理由反复提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故应当驳回其对被告中信银行的起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信银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意见同庭审意见;证据4-9中第5号案民事判决书第9页提到“属于一种依约定承担的、不以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说明原告的诉请在上述判决中没有涉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中信银行与被告运企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被告中信银行为被告运企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最高额度3,000万元,被告运企公司可循环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并应当在被告中信银行为其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交存全部票款,被告郑国海为此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运企公司、中信银行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运企公司根据购买钢材的月度计划量,在其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中信银行申请开具计划所需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被告中信银行交足该批银行承兑汇票总额30%的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指定的收款人为原告。《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中信银行在出票后50个工作日内未能在指定地点收到原告应按《买卖合同》所发全部或部分相应该笔银行承兑汇票价值的货物(不可抗力除外),原告应在接到被告中信银行书面通知后尽快(最迟不迟于银票到期日)将相当于未发运钢材价值的款项直接退还被告中信银行或划入被告中信银行指定账户。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中信银行按被告运企公司申请为其承兑了19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5,040万元,后被告中信银行收到价值为发票金额37,093,434.50元的钢材,原告未交货的钢材价值为13,306,565.50元。同时,被告运企公司因无力支付全部票款,经被告中信银行同意后变卖了6,899.701吨质押钢材,并支付了扣除质押保证金之外的第1-12张汇票的全部票款及第13张汇票的部分票款,导致被告中信银行为被告运企公司垫款合计10,495,156.20元,至2013年3月20日发生逾期利息377,826元。
被告中信银行于2013年4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第3086号判决:“一、被告上海运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金10,495,156.20元;二、被告上海运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377,826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垫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本金10,495,156.2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所计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郑国海对被告上海运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国海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运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上海运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被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应在被告上海运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范围内(最高金额以13,306,565.50元为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运企公司、中信银行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运企公司、郑国海偿还被执行款的主张,因原告在第3086号判决项下承担的付款义务系其应向被告中信银行承担的独立退款责任,而非与被告运企公司、郑国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在履行付款义务后,无权向被告运企公司、郑国海进行追偿。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信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所交钢材价款少于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被告中信银行有权依照《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向原告主张退款请求权,该项请求权并非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承担的亦非损害赔偿责任,而是合同特别约定由原告就相当于未发货钢材的价值所承担的退款义务,该义务的承担与否以及承担的具体数额,仅与原告未发货价值有关,属于一种依约定承担的、不以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过错大小为前提的义务,因此,原告以被告中信银行存在过错、导致损失扩大为由,要求被告中信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运企公司、郑国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9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3,653元,由原告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顾 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