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弘基财富广场4号楼85室。
法定代表人:钟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沛光线(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长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儒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与被告蓝沛光线(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儒婷、朱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13,064元并自2019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蓝沛光线(上海)二期1F办公休闲区域装修工程工程合同》(以下简称12.11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办公休闲区域进行装修。2018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项目负责人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质保金按原告实际发生合同金额的10%即113,064元,在工程验收满一年后无息支付。原告实际于2018年2月6日退出。剩余工程由被告另行委托外单位施工,施工期25天。现该工程早已由被告实际使用。但被告以种种原因不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按照补充合同约定还没有完成验收,因此不能计算质保金。没有验收的责任在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12.11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上海市金山区天工路XXX号被告二期南1F办公休闲区域的装修工程,合同价款1,570,000元(含11%增值税)。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工程通过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被告,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年。凡属质量问题及验收合格后移交前原告保管不力造成工程范围各部位、部件、整体或单体的损坏、脱落、变质、丢失、开裂等,均属原告保修责任的范围。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若发生的累计保修费用超过保修金总额,超过部分仍由原告支付。2018年3月25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补充合同》,原告自2017年12月9日进场施工,到2018年2月6日止工程仍未完工,不能交付被告使用。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原告自2018年2月6日退场,未完成工程由被告安排新装修公司接收整改,费用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方宁波恒大优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恒大公司)一起现场勘验,接收整改原告承接工程不合格和未完工部分工程。12.11合同所属内容满足此次整改项目外的由原告负责质保。质保金按照原告实际发生合同金额的10%即113,064元,原告充分履行保修责任的情况下,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无息支付。2019年3月28日,原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4月5日前支付质保金。
另查明,2018年7月9日,被告公司采购主管张明峰微信询问原告公司周建国“你看什么时候有时间,过来验收?”被告公司黄林表示“这个验收报告就和后面那个精装修(恒大)的共用一个报告就好了,@陆文彬,你觉得呢,因为都是同一个项目”。周建国回复“验收还有什么问题么?最近我人在青岛!”2018年7月9日,被告公司黄林表示公司于当日下午1:30分开会,大部分领导1点前就来了,要求开空调。
庭审中,被告明确验收过程为被告出具验收报告及整改意见,需要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签字后即验收完成。
庭审后,被告提供3份会议纪要及整改清单,2018年3月12日的会议纪要第四条对于质保范围进行了约定:恒大公司对于上述整改涉及的12项进行质保。
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2.11合同、补充合同、律师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公证书、聊天记录、装修质量问题照片、会议纪要、整改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2018年3月25日,原、被告对质保金的支付日期及金额重新进行了约定,故关于质保金的支付应以补充合同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满一年。1.原告于2018年2月6日退场,不合格工程及未完成部分工程由恒大公司接收整改;2.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公司员工提议验收报告可以与后续工程共用同一个,且庭审中被告明确原、被告之间的验收无需有关部门确认;3.2018年7月9日微信聊天中显示被告已使用涉案工程。综上,本院认定工程已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现已满一年,符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被告应按约支付质保金。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无息付款,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沛光线(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工程质保金113,06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1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0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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