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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山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昶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渝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山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XXX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栋1611房。
  法定代表人:李珍,营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昶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第1幢5748室。
  法定代表人:赵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路,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玲,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渝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XXX弄XXX号XXX区XXX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祥,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锦秋,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琼,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湖南山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与被告上海昶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胜公司)、被告上海渝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日立案后,被告上海昶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另于2019年4月15日依法追加陈琼为第三人。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昶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玲、渝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锦秋,第三人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山川公司与昶胜公司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22日解除;2、判令昶胜公司返还山川公司于闵行区七莘路XXX号财富108广场2903-2909室内的物品,赔偿失窃电脑损失5,000元,并返还押金106,446元、房租15,966.90元及赔偿自2018年9月27日至前述钱款实际清偿日的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宽带费2,800元、LOGO费用2,000元、差旅费及折旧费2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山川公司与昶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协议,昶胜公司将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财富108广场2903室等相应房屋租给原告,租期两年;昶胜公司还声称:拥有附件所载明的红木家具的所有权利,在合同期内保证原告使用等等。但不久后,第三人陈琼屡次带多人前往该房试图强行搬走上述红木家具,严重影响了原告办公;昶胜公司不仅推卸责任、不履行保证原告租赁物正常使用的主要义务,至今也一直未能证明自己是上述红木家具合法所有权人。昶胜公司种种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客户的合同,产生了巨额损失。9月22日中秋节放假前,原告多次电话通知昶胜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同月28日发函并送达昶胜公司通知解除租赁关系、清退房屋、要求退还押金并赔偿!中秋节至今,其己无任何员工上班,但多次提出搬离清场交接要求,均为昶胜公司指示渝升公司非法阻拦。10月3日,原告接到渝升公司通知,上述红木家具竟然被陈琼非法侵入该房后强行搬走,渝升公司声称监控维护,无记录。11月8日,其要求办理物品遭昶胜公司指示渝升公司阻拦,押金也拒绝返还。经现场清点发现至少少了一台电脑。昶胜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数次侵犯其合法权利,渝升公司则系共同侵权人,故请求法院支持其所有诉请。
  昶胜公司辩称,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无异议,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山川公司有合同解除权,且租赁房屋始终在山川公司控制之中,房屋指纹锁也由山川公司设置,山川在第三人未搬走红木家具时提出解除合同,系其单方面提出解除,故其不同意山川公司关于合同于2018年9月2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退还押金及房租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山川公司主张电脑失窃,其不予认可,要求其赔偿无法律依据。关于宽带系可移机项目,不会造成损失。差旅费与本案无关。山川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装修,故不同意赔偿。LOGO广告费无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
  渝升公司辩称:本案系山川公司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对于电脑损失系侵权纠纷,所诉物业押金也应基于物业管理合同。因此,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山川公司对其的起诉。
  第三人陈琼述称,其原系昶胜公司股东,但山川公司所述租赁合同中的红木家具系其东阳红木家具公司的,该红木家具其于2018年10月3日搬离,其属于搬走自己的财产,且是经过昶胜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赟同意的。
  昶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其与山川公司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反诉状送达至山川公司之日解除;2、请求判决山川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还于昶胜公司;3、判决山川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0月至本案判决之日按每月53,223元计算的租金;4.判决山川公司向其支付自2018年10月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以月租金53,223元按月千分之八计算房租逾期付款滞纳金;5、判决山川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以月租金53,223元按月千分之八计算的房租逾期付款滞纳金;6、判决山川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6,446元;7、判决山川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的电费520元;8、判决山川公司向其支付物业费5,030.70元;9、判决山川公司向其支付空调能耗费90元。事实和理由:其告系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财富广场北座2603、2605、2606、2607、2608、2609(电梯楼层2903-09)商铺之产权人。2018年3月9日其与山川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山川公司支付的租金面积为437.4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其中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为免租期。月租金(含税)为53,223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3个月支付一次,山川公司须提前10天向其支付下一期租金,如山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每逾期一天,须按照月租金的千分之八的标准向其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如山川公司提前退租的,除须支付应付款项外,还需支付月租金2倍的等额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须予以补齐,同时其有权不予退还山川公司支付的押金和己支付未使用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等。合同签订后,其即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山川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山川公司在支付了前两期的租金后,直至2018年9月21日,山川公司理应向其支付下三个月的租金,但经其多次催讨,山川公司却向其发函解除合同。但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山川公司并无单方解除权的权利,且租赁房屋也不存在权属的问题,故其认为,山川公司的行为己属违约。其认为,其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向山川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于理于据的。而相反,山川公司行为却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
  针对昶胜公司的反诉,山川公司辩称:其对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无异议,但根据本诉的意见,不同意合同于反诉状送达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关于交还房屋,系昶胜公司故意不接受,且阻扰交还房屋,故不同意其关于交房的请求;因第三人的原因致合同无法履行,相应责任应由昶胜公司承担,现合同已解除,故不应再承担租金;对租金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定应当承担滞纳金,也不应按昶胜公司主张的标准计算,可银行贷款利率按万分之一计算;本纠纷系昶胜公司违约,故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其未使用昶胜公司主张时间段的空调等设备,故不应承担该时间段的电费及空调耗能费;物业费系其与物业公司的关系,且其已支付过押金,足够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如下:
  山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相关约定;
  2、2018年9月28日山川公司的《解约函》及快递信息,证明昶胜公司收到该函件后,双方租赁关系基于其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产生合同解除效力;
  3、装修费收据及计价方法、宽带费用发票、广告牌发票,证明其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
  4、其员工向闵行区公安分局七宝派出所的报案回执及笔录,证明昶胜公司及渝升公司对租赁关系的解除及善后事宜有明显的过错,第三人与昶胜公司的纠纷应另行解决;
  5、2018年11月8日山川公司工作人员与渝升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话视频及对话整理文字,其中有渝升公司工作人员称房东不同意搬离其不能放行及渝升公司工作人员与被称为昶胜公司王国强的电话通话,其中电话对方称山川与昶胜公司的关系还未解除,不能让他们走的语音。
  昶胜公司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房屋中的红木家具是给山川公司使用,但合同中未约定山川公司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出现其出租的房屋存在权属纠纷情况,其才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出租房屋的权属纠纷;证据2,其于2018年10月8日收到解约函,山川公司明知第三人会搬走家具,提前与其提出解除合同;证据3,与其无关,其中装修费及广告牌均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关于证据5,谈及王国强,其公司确有负责房屋租赁的工作人员叫王国强,但无法确认视频中电话的王国强即为其公司的王国强,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渝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其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中内容,证据5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证明效力。
  第三人陈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均不清楚。
  昶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七莘路XXX号2603北室的产权信息,以证明其有权出租;2、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的电费发票,以证明山川公司未支付电费;3、渝升公司向昶胜公司开具的物业管理费付款通知及空调外机计费账单,证明其已向渝升物业公司据实支付。
  昶胜公司的上述证据山川公司对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称昶胜公司所述的电费、物业费及空调能耗费均非其使用时段发生,与其无关。
  第三人陈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省东阳市尚贤居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浙江省东阳市尚贤居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发出的通告;3、红木家具清单(财富108大厦2903-09室),落款处有“王赟”签名并具2018年10月3日的日期,另手写有“愿意他们搬走”的字样。
  山川公司对第三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其未核实;证据3其无法确认王赟的身份,其曾与王国强联系确认10月3日承租房屋中家具系当日被搬走。昶胜公司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2营业执照、通告的真实性、关联性等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王赟在第三人陈琼带来多名人员的情况下被迫签下。渝升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
  山川公司的证据1证明与昶胜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证据2证明山川公司向昶胜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据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与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报警记录真实性各方无异议,证明2018年11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陈述欲取财物未果;证据5视频中的对话内容,有证据4印证,能证明当日昶胜公司工作人员不同意山川公司搬走财物的事实,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均非合同约定可计入损失范围,本院不予采用。昶胜公司的证据1,证明其具有合法租赁的资格,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证明2系租赁房屋已经发生的电费及空调外机计费,无法证明系昶胜公司已垫付上述费用,故本院难以认定其证据效力。陈琼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用;证据2,不能证明已向山川公司及昶胜公司送达,本院也不予采用;证据3,昶胜公司认可有其员工“王赟”签名,能证明当日陈琼在昶胜公司员工准许的情况下搬走家具,本院据此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2603北室系昶胜公司所有,2018年3月9日,昶胜公司(甲方)与山川公司(乙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昶胜公司将其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财富108广场北楼2603、2605、2606、2607、2608、2609(电梯楼层2903-09),建筑面积:437.45平方米出租给山川公司……(二)租赁期限:1.甲乙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共租2年。其中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为免租期。2.房屋内设施设备、家具家电(见附件一)跟随本房屋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不再收取除本合同约定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甲方会定期上门检查家具的完好程度,租赁期间,乙方需把现有的甲方的家具保护完好,合同到期时原样归还,除正常使用磨损外,如有人为故意损坏,需照价赔偿……三、租金及支付方式(一)租金费用:房屋租金:121.67元/月/平米(含税),月租赁费(含税)共计53,223元。(二)支付方式:乙方首次向甲方支付3个月租金(所涵盖租期范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159,669元,之后支付租金方式为每3个月支付一次,乙方须提前10天向甲方支付下一期租金,下次支付租金为2018年6月21日,以此类推。乙方转账支付租金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租金发票。(三)滞纳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后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首付租金。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款项的,每逾期一天,须按照月租金的千分之八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四、押金和其他费用(一)双方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2个月租金作为押金,金额为106,446元……。(二)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应在租赁合同终止后5日内将押金全额无息归还乙方;非因甲方过错,乙方违约造成合同终止甲方将不予退还乙方所交押金,该押金用以抵扣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三)租赁期间,乙方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电、通讯、修理费、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规定进行缴纳。五、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六、违约责任:双方确认,租赁期间,存在下列情况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月租金2倍的等额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须予以补齐:(―)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房屋用途,或因乙方原因导致房屋主体结构、附属设施、甲方设备等损坏的;(二)租赁期间,非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提前退租的,乙方除须支付其应付的款项之外,仍须按照本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乙方支付的押金和乙方已支付但未使用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等(如有);(三)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转租该房屋、转让该房屋承租权或与他人交换各自承租的房屋的;(四)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经甲方书面催告后7个自然日内仍未支付的;(五)乙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空调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等,导致甲方与第三方产生纠纷,因此受到追究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同时要求乙方按照本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六)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拒不归还房屋或存在其他导致未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情况;(七)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或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甲方应按月租金的2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租赁期间因房屋的权属不确定致使甲方与任何其他方产生纠纷,如对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有甲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项目进行了约定。合同后还附家具清单并附有照片,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订立后,山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租金的押金106,446元,并已支付了至自2018年4月至当年9月底的租金,还对上述租赁房进行装修。
  山川公司在装修期间,第三人陈琼以在租赁房屋内的家具系其所在公司所有为由,向山川公司提出交涉,并提出随时搬走家具。2018年9月28日,山川公司向昶胜公司发送书面函,称“自合同签订以来,昶胜公司的债权方(陈琼)从其入场装修开始便三番五次上门闹事,甚至推骂其员工,严重影响其声誉和办公。致其无法在租赁房屋内正常经营,无法实现租赁房屋的目的,且给其造成重大经营损失。事发后其多次与昶胜公司沟通,但并未有效处理,无法保证租赁场地能够正常使用。据此,该场地已经完全不能达到签署合同的目的,因此,其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退还其房屋租赁的押金。由于昶胜公司与第三方纠纷问题,影响了其经营,且造成了装修、办公用品的浪费,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高达240万余元。根据合同昶胜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该函件昶胜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收。
  2018年10月3日,陈琼在山川公司无人在场的情况下,将在山川公司租赁房内租赁的办公桌等家具搬走,并制作家具清单一份,清单载明:老挝大红酸枝2.8米大班台一张、踏板一个、老挝大红酸枝大班椅一把、六件套老挝大红酸枝沙发茶几一套(含长沙发一张、短沙发两张,方茶几一张、桌凳一张,方桌一张)、2.2米黄花梨书桌一张、黄花梨椅子一把、黄花梨三件组合书柜、黄花梨花架一张、4.5米老挝大红酸枝组合节柜(三组)、3.8米老挝大红酸枝书桌一张、踏板一个、老挝大红酸枝椅子一把、老挝大红酸枝沙发茶几一组(含长沙发一把、短沙发三把、方茶几一张、小方桌两张、桌凳一张)、4.8米大红酸枝桌子一张(三组合)方凳两个、黄花梨沙发茶儿一组(含短沙发两个、茶几一个、小方桌一个)、黄花梨长沙发一张、黑檀文案一个、会议桌一组(带椅子)。昶胜公司工作人员王赟在上述清单上注明“愿意他们搬走”,在清单下方签名并注明手机号,另具2018年10月3日的日期。
  2018年11月8日,山川公司派员到现场欲搬走租赁房屋内办公家具等,因未得到昶胜公司同意,渝升公司工作人员未予放行。山川公司员工于当日以租赁房屋内电脑失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天系公司前来搬走办公家具等遭昶胜公司及渝升公司阻扰未果,并发现电脑失窃一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悖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书桌等家具与其他设备一起供山川公司使用,并以附件的形式载明,附件中的家具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中在家具使用条款中明确在房屋租赁费外不再另行收取费用,则表明家具使用费已包含在房屋租赁费中。山川公司系企业咨询性质的企业,办公家具显然是经营中需要使用的,根据附件中家具的名称、尺寸及陈琼在搬走家具的清单上注明的家具材质等内容可以看出,该组大小几十件家具的约定使用系租赁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合同目的起到重要作用。昶胜公司有义务保障山川公司正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的办公家具,山川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得知昶胜公司与陈琼为该家具权属产生争议,陈琼并告知将随时搬走家具后,导致山川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办公家具的事实,其后在山川公司向昶胜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后,发生了被陈琼搬走所承租办公家具的事实,应认定昶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附件中的家具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搬走致山川公司租赁房屋的目的难以实现,昶胜公司的行为系根本违约,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山川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昶胜公司在收到山川公司合同解除函后,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应认定解除函于2018年10月8日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日。
  关于租赁房屋为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时间认定。山川公司员工于2018年11月8日至租赁房屋处欲取回其财物,遭昶胜公司反对未果。山川公司原虽房屋租赁的家具已被搬走,再要求搬走自有财物,意在腾空房屋,故其称当日系搬走自有财物后向昶胜公司返还房屋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昶胜公司的原因致返还房屋未果,过错在昶胜公司,故2018年11月8日后的房屋使用费不应再计算。
  关于山川公司要求昶胜公司返还其在租赁房屋的财产,尚无证据证明川公司的财物由昶胜公司占有,故其主张返还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山川公司要求赔偿失窃电脑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电脑失窃与昶胜公司存在关联,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昶胜公司应将押金全额无息归还山川公司,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于昶胜公司在租赁期内不能按约提供租赁的家具,无证据证明山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返还押金106,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昶胜公司承担逾期返还押金的相应利息,合同并未对逾期返还作出约定,故本院难以支持。
  由于山川公司至2018年11月8日提出腾空房屋,故虽合同已于10月8日解除,但10月8日至11月8日间的房屋仍由其占用使用中,故自2018年10月1日至10月8日房租(含家具使用费)13,734.97元应向昶胜公司支付,2018年10月9日至11月8日的房屋使用费为53,223元的房屋使用费也应向昶胜公司支付。故房屋租金及占用使用费合计为66,957.97元。
  关于宽带损失费、LOGO费用均不属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项目,与昶胜公司无关,故山川公司要求昶胜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损失折旧费2,800.30元,山川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存在装修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山川公司要求赔偿差旅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昶胜公司的反诉请求,对合同解除日的认定、房屋租金、使用费均已在本诉中处理。由于山川公司房屋租赁至2018年10月8日,但自2018年10月起的房租未给付,期间房租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故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自该日其至房租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但结合山川延迟支付的金额、时间、以及山川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
  关于物业费、电费及能耗费,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乙方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电费、通讯费、修理费、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规定进行缴纳”,因此该两项费用不属山川公司应向昶胜公司支付的费用,也无证据已由其代为支付,故昶胜公司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山川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要求将房屋返还昶胜公司,但因昶胜公司的行为未果,故房屋实际尚未完成由山川公司交还给昶胜公司,故昶胜公司要求将租赁房屋交还于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起纠纷系因昶胜公司的根本违约致合同解除,故其要求山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山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昶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
  二、上海昶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南山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押金106,446元;
  三、湖南山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昶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3,734.97元、房屋使用费53,223元,合计66,957.97元;
  四、湖南山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66,957.97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1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湖南山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财富108广场2603、2605、2606、2607、2608、2609室(电梯楼层2903-09)房屋返还上海昶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六、驳回湖南山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海昶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85.49元,由湖南山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65.49元,上海昶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19.44元,由上海昶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4.44元,湖南山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玲玲

书记员:阮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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