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林新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舒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有发,负责人。
原告湖南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舒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4,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4,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6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采购互邦HBG25型轮椅,单价320元/台,鱼跃H102轮椅9台,单价650元/台,两项货款共计34,6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6月7日,原告通过长沙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34,650元,被告承诺收款当日发货,但被告逾期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货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舒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采购互邦HBG25型轮椅,单价320元/台,鱼跃H102轮椅9台,单价650元/台,两项货款共计34,6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日12时45分,被告向原告发出短信“转好账,凭证发给我”;13时51分,“如果今天出货,要在下午4点前转账,要不就明天发”;14时11分,“今天做丝网印刷,后天可以发物流”。14时16分,原告回复短信,“好,我在外面,一会回去落实”。
2016年6月6日,原告员工龚良奇(邮箱号为:XXXXXXXX@qq.com)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有发(邮箱号为:XXXXX@163.com)发出电子邮件,载明“周经理您好!我们是湖南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发票抬头就开这个单位名称!订购您单位销售的互邦HBG25轮椅90台……收件人:龚良奇”。
2016年6月7日,原告通过长沙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34,650元,电子受理凭证用途注明“货款”。
2016年6月12日,原告员工龚良奇以被诈骗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湘湖派出所报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受案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进行供货,致使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34,6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利息损失,现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舒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货款34,650元;
二、被告上海舒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4,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上海舒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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