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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汉大道嘉鑫花苑1栋1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553022429Y。法定代表人:刘海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嘉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汉族,住恩施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7X4。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田晓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土家族,住恩施市。

上诉人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宋嘉鑫、简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田晓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5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宋嘉鑫负责赔偿的682012.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30日,宋嘉鑫与田晓斌联系,受简桌的指派,驾驶鄂Q×××××号皮卡车带上几名工人和施工工具,自恩施市白杨坪乡石桥子村简桌家沿恩鹤公路前往宣恩具椿木营为该工地作扫尾工作即补铁”,该事实认定错误,其主要理由为:1、田晓斌根本就没有与宋嘉鑫有过任何联系。且也没有证据证实田晓斌与宋嘉鑫联系过,一审仅凭宋嘉鑫的单方陈述是错误的;2、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2日完工,2016年11月23日通电运行,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全部结束,该工程根本就不存在还有扫尾工作,由于宋嘉鑫与简桌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了逃避责任,不排除合伙串通的嫌疑。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0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宋嘉鑫的交通事故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为:首先,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指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本案系因宋嘉鑫驾驶机动车在恩鹤公路73KM处(小地名长岭岗,属于恩施市管辖,并非案涉工程所在地宣恩县椿木营辖区内)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及郭某某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共同违法行为所致,很显然这起交通事故与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任何安监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其次,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简桌,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工程劳务不能承包给自然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进行判决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在范围和合理性上无限制扩大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明显与立法本意相悖,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嘉鑫、简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田晓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住院护理费、后期住院误工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985200.05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宣恩35KV会椿线抗冰改造工程(一标段)后,由被告田晓斌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实施,田晓斌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简桌,简桌雇请宋嘉鑫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管理,宋嘉鑫受简桌的指挥和管理,并由简桌负责向其发放工资报酬13000元/月(其中工资10000元/月,宋嘉鑫带自有车辆鄂Q×××××号皮卡车进行施工另付3000元/月)。2016年12月30日晨,宋嘉鑫应田晓斌联系,受简桌的指派,驾驶鄂Q×××××号皮卡车带上几名工人和施工工具,自恩施市白杨坪乡石桥子村简桌家沿恩鹤公路前往宣恩县椿木营为该工程作扫尾工作即补铁。11时30分,行至恩鹤公路73KM处时,因宋嘉鑫违反右侧通行及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安全距离的规定,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恩公交认字(2016)第0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嘉鑫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民大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头皮撕落以及全身多处骨折。此次原告共计住院143天,产生医疗费191287.81元。2017年8月21日,原告因受伤后导致的泌尿系统疾病第二次进入民大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尿潴留、泌尿系统感染等,此次原告共计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0848.8元。2017年7月31日,原告所受伤害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原告双下肢肌力0级伴重度尿功能障碍与重试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伤残一级,椎体骨折为伤残八级,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均为194日,后期脊柱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时间为30日,手术费为15000元;后期牙齿修复、更换费用为19000元;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事发后,被告宋嘉鑫向原告支付10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宋嘉鑫所有的车牌号为鄂Q×××××号皮卡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6)第0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嘉鑫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论理充分、责任划分明晰、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重要依据。本院依据该认定书,确定被告宋嘉鑫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宋嘉鑫系由其雇主简桌指派前往施工场地途中致原告受伤,宋嘉鑫违反右侧通行及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安全距离的规定,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宋嘉鑫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鄂Q×××××号皮卡车由简桌另行向车主即被被告宋嘉鑫每月支付使用费3000元,具有一定程度的租赁性质,故认定简桌与宋嘉鑫承担连带责任。而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简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简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晓斌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均以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应视为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田晓斌在本案中的行为应确定为职务行为,故田晓斌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承担。综上,被告宋嘉鑫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宋嘉鑫、简桌、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某某所遭受的损失,逐一作如下评述: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08401.47元,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正规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中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金额4140.40元应当自医疗费总额中冲减,支持医疗费为204261.07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护理费20501.46元,护理天数为194天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采纳,但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22日系被告宋嘉鑫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故护理天数应为95天。因没有具体的医嘱护理人数,因此确定一人护理。支持护理费为8504.97元(95天×32677元÷365天×1人);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6722.27元,其项目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营养费9700元,其营养期限194天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采纳,但标准调整为20元/天,即营养费总计为3880元;六、原告主张鉴定费3720元,有正规鉴定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参考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八、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34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支持;十、原告主张后期住院误工费2585.92元,自2017年7月31日起,已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主要意义在于对其因遭受伤害而减少的收入给予一定的赔偿,即定残后不宜再计算误工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一、原告主张后期住院护理费2685.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十二、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522832元,其请求项目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十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8839元,在原告主张时已自行剔除30%的责任自行承担,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254500元;十四、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698元,有正规发票为凭,予以支持;十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原告因伤造成严重残疾,对其造成生活十分不便、极大地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及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确认原告郭某某遭受各类损失共计1094304.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120000元后,根据前述承担原则,余额974304.0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92291.23元后,下余损失682012.86元由被告宋嘉鑫向原告郭某某负责赔偿,简桌、昌达公司在宋嘉鑫负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宋嘉鑫垫付108000元,在其应当承担赔偿范围内予以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郭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住院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宋嘉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住院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82012.86元(含已垫付的108000元)。简桌、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在宋嘉鑫负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0元,减半收取计6685元,由被告宋嘉鑫、简桌、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宋嘉鑫系受简桌指派前往施工场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简桌与宋嘉鑫构成雇佣关系,宋嘉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认定简桌与宋嘉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简桌,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简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宋嘉鑫、简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方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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