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尹述新。
赔偿义务机关:澧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永兴寺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设球,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申文连。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赔偿请求人尹述新因本院(2006)常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2005)澧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和(1998)澧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为已执行刑罚应给予赔偿,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法赔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法赔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澧县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尹述新以原判被撤销、已执行的刑罚应给予赔偿为由,向该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第十八条(二)项的规定,即只有改判无罪的受害人才能提起国家赔偿。据此,澧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尹述新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8日,澧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澧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尹述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该判决主刑与附加刑均已执行完毕,尹述新于199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此后,尹述新多次提出申诉,澧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6日作出(1999)澧刑申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尹述新的申诉。尹述新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5)常立刑监字第15号刑事裁定,指令澧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澧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0日作出(2005)澧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诉,维持(1998)澧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尹述新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常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澧县人民法院(2005)澧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和(1998)澧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中对尹述新的定罪部分;二、撤销(2005)澧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和(1998)澧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中对尹述新的量刑部分;三、尹述新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后,澧县人民法院退还执行的附加刑罚金4,000元。此后,尹述新仍继续向有关部门申诉,至2014年7月21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5,010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2006)常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主文主要内容为尹述新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赔偿请求人尹述新的情形属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有罪免予刑事处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四)项之规定,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应符合属于该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条件,尹述新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赔偿义务机关澧县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尹述新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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