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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邓来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张某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叶春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张运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根、叶春枚、张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根、叶春枚、张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根、叶春枚、张运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务的费用由张某根、叶春枚、张运梅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根、叶春枚、张运梅于2014年4月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浏阳农商行借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2日到期。后因张某根无力偿还申请展期还款一年,该款于2016年4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张某根、叶春枚、张运梅未按约定偿还。
张某根、叶春枚、张运梅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张某根、张运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浏阳农商行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加收30%,借款期限为1年,即于2015年4月2日到期。后因张某根申请展期还款1年,该笔贷款于2016年4月2日到期。张运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膜。本院受理后,张某根、张运梅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了截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浏阳农商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2017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另查明,1、“张运枚”与本案被告张运梅系同一人;2、张某根与叶春枚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浏阳农商行与张某根、张运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根、张运梅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张某根、叶春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对浏阳农商行要求张某根、叶春枚、张运梅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根、叶春枚、张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1元,由张某根、叶春枚、张运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陈友良 人民陪审员  黎书法

书记员:黄敦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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