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杨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忠正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怀志,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忠正铝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9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营口忠正铝材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同意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991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易 嘉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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