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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张玉娟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杨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皪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民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上诉人女人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沪0115民初226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52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共计59张,但赔偿金额酌定为共计25,000元,平均一幅作品的赔偿额仅为423.7元,严重低于作品本身的市场价值,而且邢台艺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的展览、复制、发行行为除了涉及销售行为,还用在了产品外包装、名片、书签上,故侵权损失范围远高于一审判决金额,一审判决金额过低,请求予以改判。四被上诉人陈某、曹松、张玉娟、刘民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女人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曹松、张玉娟、刘民超立即停止侵害女人坊公司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的行为;2.判令陈某、曹松、张玉娟、刘民超赔偿女人坊公司经济损失人5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299元,共计533,2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女人坊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曾用名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422万元,经营范围为影像设备的研发、技术咨询、教育咨询,3D打印技术的研发与应用服务等。艺林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其与曹松为艺林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为55万元,经营范围为玻璃制品、装饰玻璃、玻璃饰品的加工和销售。2016年9月27日,艺林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解散公司,之后进行了清算并在《牛城晚报》(主办单位为邢台日报社)上刊登了注销公告,清算组成员为陈某及张玉娟、刘民超,陈某为清算组负责人。2016年11月14日,艺林公司作出《注销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尾部载明:“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陈某和曹松对此签名确认。2016年11月18日,邢台市桥东区行政审批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艺林公司注销登记。二、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相关事实2015年8月22日,湖南省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5-G-0799”版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永安春深》,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杨辉,著作权人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即原告,下同),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同日,该局出具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5-G-0977”版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媚妆》,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杨辉,著作权人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同日,该局出具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5-G-0796”版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小龙女》,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杨辉,著作权人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同日,该局出具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5-G-0789”版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兰陵王妃》,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杨辉,著作权人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同日,该局出具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5-G-0753”版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素唐留香》,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李俊,著作权人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2月13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3年2月7日。同日,该局出具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5-G-0749”版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白子画》,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邓维,著作权人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同日,该局出具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5-G-0775”版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释灵》,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杨辉,著作权人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2015年11月20日,该局出具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5-G-2966”版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疏影》,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杨辉,著作权人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同日,该局出具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5-G-2985”版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抚香腮》,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杨辉,著作权人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同日,该局出具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5-G-2994”版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林中曲》,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杨辉,著作权人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6月9日。2016年6月13日,该局出具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6-G-1339”版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沉香格格》,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文金飞,著作权人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2016年6月5日,该局出具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6-G-1082”版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沁香》,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文金飞,著作权人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2016年6月2日,该局出具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6-G-1017”版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燕莺》,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文金飞,著作权人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5年5月4日。2016年6月5日,该局出具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6-G-1009”版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春闲》,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文金飞,著作权人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6月5日。2016年6月13日,该局出具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6-G-1328”版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宁采臣》,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文金飞,著作权人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5年6月2日。2016年6月5日,该局出具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6-G-1077”版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司马光砸缸》,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文金飞,著作权人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4年6月9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同日,该局出具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6-G-1031”版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镜中花》,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文金飞,著作权人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4年6月8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三、原告主张四被告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相关事实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长证字第1375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2月25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第29届中国上海国际婚纱摄影器材展览会现场。在该展览会入口大会咨询现场处取得《参观指南》一本,来到“E2B26艺林风中国·玉琉璃制造商”展台拍摄照片,并购得相框、相册产品十三套,索取名片一张、艺林风订货清单一张。根据公证书记载,艺林公司参加了该展会并展示了其相框等产品,经比对,艺林公司在相框中使用了前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相关摄影作品共计59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永安春深》等17部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著作权人为女人坊公司,在四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女人坊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经比对,艺林公司在第29届中国上海国际婚纱摄影器材展览会上使用的共计59张被控侵权作品与女人坊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相同。艺林公司未经女人坊公司许可,在展会上以印刷、复印等方式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女人坊公司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艺林公司未经女人坊公司许可,在展会上向公众公开陈列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女人坊公司对作品享有的展览权;艺林公司未经女人坊公司许可,在展会上向公众出售涉案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亦侵犯了女人坊公司对作品享有的发行权。陈某等四人辩称,女人坊公司与艺林公司是合作关系,艺林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系经女人坊公司许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转让作品的复制权、展览权、发行权,则应当订立书面合同。陈某等四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艺林公司与女人坊公司订立过相关的书面合同,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艺林公司行为已侵害女人坊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关于艺林公司注销后,陈某等四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艺林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作为股东的被上诉人陈某及曹松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陈某、曹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故陈某、曹松应对艺林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艺林公司清算组在《牛城晚报》上进行公告,而《牛城晚报》的主办单位为邢台日报社,该报纸属于河北省邢台市地区的报纸。四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报纸为法律规定的“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故清算组未尽到应尽的公告义务,因而清算组成员陈某、张玉娟、刘民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作为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的陈某等四人应当为艺林公司的侵权行为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等四人辩称,女人坊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依法申报债权,存在过错,债权自然灭失。一审法院认为,艺林公司清算组在通知和公告过程中存在过错,不能据此认定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从而导致债权灭失,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某等四人就艺林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等四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第29届中国上海国际婚纱摄影器材展已经结束,再要求其停止在该展会上实施侵权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陈某等四人辩称艺林公司使用女人坊公司作品未给其造成损失,艺林公司也未从中获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艺林公司未经女人坊公司授权使用摄影作品,会减少女人坊公司的交易机会,从而对女人坊公司权益造成损失,艺林公司亦会基于此获得相应利益,故对陈某等四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女人坊公司与陈某等四人均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给女人坊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艺林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根据女人坊公司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女人坊公司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知名度、市场价值、艺林公司及陈某等四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使用涉案作品的数量、经营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对女人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系其维权必要之支出。对上述支出女人坊公司均能提供相应票据,且金额均在合理范围内,亦与其聘请律师的工作量、案件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相符,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曹松、张玉娟、刘民超于判决生效之日内连带赔偿女子坊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开支13,299元,合计38,299元;二、驳回女人坊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的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是否过低。
上诉人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人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曹松、张玉娟、刘民超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女人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皪珺、被上诉人曹松以及其余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的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知名度、市场价值,艺林公司及四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使用涉案作品的数量、经营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并无不当,数额也并未过低,本院可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女人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宓
审判员 易 嘉
审判员 徐 飞

书记员: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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