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毅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固安县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关守旺,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关守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仲裁程序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提供出任何的证据证实是原告拖欠了被告工资4200元。虽然,被告提供了欠条,但是那只是王崇所出具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原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4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经把全部的工程款给付了计艳龙,对此事实被告也明确知道并同意。因此,根据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向计艳龙索要工资,才有被告向计艳龙索要工资,并且由计艳龙的会计为其出具了欠条,应当由计艳龙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在向原告主张给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给付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丧失了申请仲裁的权利。
被告辩称:计艳龙和湖南三建为工程劳务承包关系,被告系计艳龙班组的成员,自2011年4月,被告随计艳龙到原告固安县孔雀城工地工作,完工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在固安县项目部索要工资,他们答应请求,然后把劳务费给计艳龙,劳务费是4200元,后来计艳龙的会计王崇,给被告打了欠条,综上可以证明原告在诉状所称,与其没有关系是没有依据的,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湖南三建工程承包企业应对被告张某的4200元的工资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筑施工企业,曾将固安县工业区京御花园二期工程第一标段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计艳龙,被告为计艳龙班组工人。2011年4月,被告随计艳龙班组进入工地施工。施工完毕,计艳龙会计王崇为被告出具了计工条,被告张某劳务费15700元,被告认可原告尙欠4200元。为讨要该劳务费,2012年12月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9日,固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仲案字(2012)第14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工资4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单,固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固劳仲案字(2012)第143号仲裁案卷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建筑施工企业,应遵守我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相关规定。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计艳龙,应就计艳龙拖欠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计艳龙会计王崇出具给被告的计工条注明拖欠被告工资15700元,被告在本案中主张42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计工条不具有欠条效力;该证据不是原告方出具,与原告无关;证人王云峰证明被告还在华北建设工程工地随计艳龙干活。一、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工地打工,计工条具有客观性,上面有天数,有工资标准,有工资总额。应当认定为计艳龙所欠被告工资数额。二、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计艳龙,应就其拖欠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还在其他工地为计艳龙打工,该计工条上记载的工资不全部为原告所做,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工资款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建军
书记员: 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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