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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格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方达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古冶区唐家庄。
法定代表人:刘海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郑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绿环保公司)与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绿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被告不锈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及刘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绿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320万元,并赔偿因被告逾期支付而造成的原告损失(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6313-Z1637-ZHG-01的《不锈钢公司烧结机湿法脱硫深度除尘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脱硫除尘装置并安装。合同生效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发货,并指派工作人员在被告场地进行安装施工。施工完毕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组织验收,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合同款。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不锈钢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合同款3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约定“3.8合同项目工程验收并通过性能考核期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4.2.12承包人负责‘合同项目’竣工资料的整理(包括纸板资料、电子版资料刻录光盘、格式参照技术协议中对过程资料的要求)于性能考核期满并合格后30天内,一式8份交发包人”。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支付合同款是由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二、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支付合同款并非是被答辩人所称的没有组织验收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合同款,而是由于被答辩人建设的项目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答辩人为了达到《唐某市加快推进钢铁焦化水泥玻璃等重点行业污染深度治理实施方案》唐政办字[2016]136号文件的要求,与被答辩人签订烧结机湿法脱硫深度除尘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目的是通过项目改造达到环保部门的环保要求,工程建设完成后,该装置便问题不断。2016年12月30日答辩人组织了第一次环保验收,勉强达到环保要求,之后每隔2周-3周烧结机脱硫系统拖尾严重。经烧结机脱硫系统停机检查发现,系统内部规流相变装置拦网腐蚀损坏,规流相变球脱出落到脱硫浆液当中,从而导致装置失效,致使答辩人无法组织第二次环保监测验收。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沟通整改、消缺仍无法达到合同要求,不得已答辩人又于2018年5月与九源天能(北京)科技、京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烧结机脱硫脱硝总承包合同。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碧绿环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不锈钢公司烧结机湿法脱硫深度除尘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二、《规流项变除尘除雾装置设备供货合同》,以上两份证据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总承包合同设备供货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套除尘除雾超低排放装置,2、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按照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全面的履行了合同的义务,3、被告实际使用设备已超过两年,根据推定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的轮胎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4、本案诉争的合同是以货物给付为主,设计安装调试为辅的买卖合同,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三、《项目施工任务提交单》,证明原告已经在总承包合同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至被告的厂区内,改造安装现场,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进行设备安装,并于12月8日安装调试完毕。四、工程设计图(竣工图),证明原告为履行设备供货合同交货后的安装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安装图纸,并严格按照设计工程图纸安装竣工。五、《规流相变装置安装记录》,证明原告在安装完成后,自检情况符合施工要求,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全面的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六、《产品说明书》,证明原告完全交货和安装调试后,向被告进行了基数交底,原告已经全面的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七、《产品合格证》。八、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以及原告的安装调试技术是先进的,符合合同的约定。九、《古环监字(2016)第013号排污监测报告》,证明原告完成了安装和调试后,唐某市环保局对被告单位的排污进行检测,由于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设备和技术,其排污数据达到了合格的标准。十、《污染源废气在线比对监测数据审核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除尘除雾装置经安装完毕后,被告2017年全年第一至第四季度的排污状况,符合环保部门对排污标准的要求,符合总承包合同设备合同的约定。经质证,被告不锈钢公司称对证据一、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11.8,总承包合同中明确了除设备费以外的设备技术服务及建安的费用,且在总承包合同的验收约定中是以原告提供的服务达到政府环保部门的环保要求为验收的条件,对于承揽合同中原告附带的提供所供设备有专门的技术协议进行约定;对证据三到证据八,全部是由原告方内部工作人员自行组织并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九,原告提供的《古环监字(2016)第013号排污监测报告》只有部分内容,不全面且为复印件,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十、《污染源废弃在线比对监测数据审核表》,没有任何政府相关部门的签章确认,无法核实其合法性和真实性。经审查,《不锈钢公司烧结机湿法脱硫深度除尘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规流项变除尘除雾装置设备供货合同》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且有委托代理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至八无被告不锈钢公司签字或盖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九并非原件,但被告不锈钢公司认可涉案工程2016年底环保检测验收合格,《污染源废气在线比对监测数据审核表》系相应官方网站公布的公开信息,审核表记载涉案工程2017年1月18日、2017年9月5日、2017年12月20日环保监测合格,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原告碧绿环保公司已交付涉案工程,且在2016年12月底第一次环保检测验收合格,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9月5日、2017年12月20日经环保部门监测氮氧化物、二氧化硫、含氧量、颗粒物、流速、烟气温度,监测项目全部合格,本院对原告碧绿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十予以采信。被告不锈钢公司提交照片三张和一份三家作为联合体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方所实施的改造项目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得已被告与九源天能联合体签订了新的总承包合同来满足烧结机能够达到环保部门的要求。经质证,原告碧绿环保公司称照片没有办法确认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也无法反映拍摄的内容和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应当提供证据的载体,对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对其真实性存疑,无法断定是否具体履行,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否真实客观和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经审查,本院无法核实照片、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本院对被告不锈钢公司的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认证查明,原告碧绿环保公司与被告不锈钢公司签订《不锈钢公司烧结机湿法脱硫深度除尘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第一章……承包范围包括不锈钢公司烧结机湿法脱硫深度除尘改造项目总承包主体工艺红线范围内工程的设计、材料设备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调试、试车、人员培训、性能考核、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的工作……第二章合同价格。总承包价款为320万元,详细费用如下:设计、技术服务15万元,设备费160万元,建安费145万元。第三章支付与支付条件。3.3本工程无预付款。3.4设备正常运行7天后,环保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设计及技术服务费15万元、建安费97万元,共计112万元。3.5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后,环保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建安费32万元。3.6质保期一年,通过环保验收后满一年,剩余建安费一次性付清。4.2.12承包人负责“合同项目”竣工资料的整理(包括纸板资料、电子版资料刻录光盘、格式参照技术协议中对过程资料的要求)于性能考核期满并合格后30天内,一式8份交发包人。8.7如发包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天扣罚总承包价的万分之五,但总扣罚额最多不超过总承包价的10%。第九章9.1承包人在合同工期内按照设计文件和合同及其技术附件要求,热负荷联动试车成功后,经发包人确认,双方进行实物交接,签署工程交接证书一式4份,双方各执2份。交接后的工程由发包人负责管理和维护,但并不能解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9.2承包人在“合同项目”的合同及其技术附件考核周期内,“合同项目”通过功能性考核后,签定“合同项目”验收证书一式10份,双方各执5份。原告碧绿环保公司依约向被告不锈钢公司交付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在2016年12月底第一次环保检测验收合格,未按合同约定组织第二次环保检测验收,但涉案项目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9月5日、2017年12月20日经环保部门监测氮氧化物、二氧化硫、含氧量、颗粒物、流速、烟气温度,监测项目全部合格。原告碧绿环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不锈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碧绿环保公司与被告不锈钢公司签订的《不锈钢公司烧结机湿法脱硫深度除尘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被告未签署工程交接证书、“合同项目”验收证书,但涉案工程在2016年12月底第一次环保检测验收合格,可证明原告碧绿环保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涉案项目并已交付。《不锈钢公司烧结机湿法脱硫深度除尘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3.4设备正常运行7天后,环保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设计及技术服务费15万元、建安费97万元,共计112万元。3.5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后,环保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建安费32万元。3.6质保期一年,通过环保验收后满一年,剩余建安费一次性付清”,虽然涉案设备未完成合同3.5条环保检测验收,即第二次环保检测验收,但涉案设备自2016年底第一次环保检测验收合格后,2017年1月18日、2017年9月5日、2017年12月20日经环保部门监测氮氧化物、二氧化硫、含氧量、颗粒物、流速、烟气温度,监测项目全部合格,可认定涉案项目质量合格。对于涉案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因涉案工程仅进行一次针对性的环保验收,双方未组织第二次环保验收,本院依据《不锈钢公司烧结机湿法脱硫深度除尘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3.5条约定,确定涉案工程于第一次环保检测验收合格三个月后为环保验收合格日,即2017年4月1日为环保验收合格日,该日亦为涉案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日,质保期满日为2018年4月1日。故本院对原告碧绿环保公司要求被告不锈钢公司支付工程款320万元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碧绿环保公司要求被告不锈钢公司赔偿因被告逾期支付而造成的原告损失(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主张,原告碧绿环保公司在庭审中称“对利息的主张就是想约束被告不再拖下去付款,而放弃了部分利息的主张,没有进行细算,也没有分段计算”,《不锈钢公司烧结机湿法脱硫深度除尘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8.7约定:如发包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天扣罚总承包价的万分之五,但总扣罚额最多不超过总承包价的10%。原告碧绿环保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不锈钢公司以欠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质保期满日即2018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00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 笪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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