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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肆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郝荣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劼,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肆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成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肆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劼,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SHSX17-2-27销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3月19日和解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998,35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98,35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4%,自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编号为SHSX17-2-27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戴纳索C411L热塑性丁苯橡胶,数量为110+-2吨,单价为21,6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2,376,000元,原告先支付货物总金额10%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在原告收齐货物后支付。因实际情况变化,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已完成63.78吨C411L的供应,原合同剩余货物调整为北方戴纳索C501H,数量为46.22+-2吨,单价为21,600元/吨,并约定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前付清已交货的1,377,648元,剩余货物于2017年6月30日前接收,并由被告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因合同履行问题,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于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剩余货款998,352元等共计1,173,426.33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发货指示5日内将剩余46.22吨北方戴纳索C501H发出,若被告未按时间、数量发货、开票,则每逾期一日按未发货数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约定的1,173,426.33元。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发出《发货通知单》,被告收到发货指示后未及时发货。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发货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要求被告依法承担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肆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和解协议书,不同意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第一、系争三份合同及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在补充协议前被告已经完成63.78吨的货物供给,剩余46.22吨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已经付款。但因当时原告暂时不需要该批货物,双方明确约定是原告发出书面发货指示5日内将剩余货物发出。第二、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通过微信形式通知被告发货,被告当即表示因贷款原因需9月初安排发货,原告未表示异议。2018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确认具体发货时间,被告告知原告9月3日安排发货,原告没有表示异议。第三、被告按约定9月3日与物流公司联系并安排发货,实际9月4日发出货物,发出后立即与原告确认具体送货地址,因为原告的送货地址不清,9月6日货物到达原告指定收货地址后,被告委托的物流人员与原告再次确认具体地址,原告非但没有告知反而明确拒绝收货。被告只能将货物运回,现在还储存在仓库中。所以原被告已经就发货时间协商一致,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赔偿。另外,以上三份合同均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仅仅约定迟延供货每天按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
  反诉原告上海肆歆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运费25,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仓储费(按每日79.2元,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反诉被告接收货物之日止计算);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装卸费用共计1,32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后于2017年6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因反诉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反诉原告提起诉讼,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书面发货指示5日内将货物发出,如未按约定时间、数量发货,每逾期一日按未发货数额的万分之四向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018年8月22日,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通过微信刑事发送的发货通知,反诉原告立刻告知,9月初贷款下来后即可发货,反诉被告未表示异议。2018年8月31日,反诉被告再次与反诉原告确认发货时间,反诉原告确认2018年9月3日安排发货,反诉被告亦未表示异议。2018年9月4日,因反诉被告发货通知中的收货地址不明确,反诉原告安排的物流公司向反诉被告确认具体送货地点,反诉被告却拒绝收货并告知反诉原告已诉诸法律,反诉原告只得将货物全部运回并储存,花费运费及仓储费。综上,反诉原告按与反诉被告协商一致的时间发货,反诉被告无理由拒绝收货,给反诉原告造成运费及仓储费损失,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告知反诉原告已经提起诉讼,不需再供应货物,运费、仓储费、卸车费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就剩余46.22吨货物应当在收到原告发货指令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发出,并约定违约责任;
  证据2、2018年3月19日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根据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3、2018年8月22日发货通知单、QQ聊天截屏、微信聊天截屏,证明2018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发货指令,原告将发货通知单邮寄被告,并在当天通过QQ和微信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员工刘剑锋,而被告未在发货期限内发货;
  证据4、微信语音信息的内容及文字稿,证明被告员工刘剑锋和原告柳经理的语音聊天记录,被告提出因贷款问题将在9月初发货,原告柳经理提出让被告和原告郝总沟通;
  证据5、2018年8月31日原告柳经理和被告刘剑锋的通话录音,证明当日原告还在和被告协商发货事宜,但是被告依旧不能给出具体发货时间;
  证据6、2018年9月3日原告法务林晓和被告刘剑锋的两份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在收到原告发货指令5天内发货。原告告知被告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发货。原告已告知被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将从别处某某。在打此电话时,原告已与案外人基本谈妥,只差签章;
  证据7、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在案外人处购买沥青改性剂,并已经签订合同,虽然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9月5日,但是和案外人进某的合同商定是在2018年9月1日及9月2日,所以原告于2018年9月3日提起诉讼。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份合同中均未约定原告在何种条件下可解除合同;
  证据2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该笔货款;
  证据3发货通知单与和解协议不一致,发货通知单载明5日内发货至原告要求地点,和解协议中是约定5日内发出。被告告知原告物流无法控制,发货通知单中的收货地址不明确,收货地址只明确了戴集镇,被告多次和原告确认具体收货地址,原告都未明确告知。对于QQ截屏被告不确认真实性,也无法看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截屏予以确认。但是,可以看出在微信的截屏中,被告有语音回复;
  证据4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后被告和原告郝总联系,但是郝总没有接电话。8月31日原告柳经理主动和被告刘剑锋联系;
  证据5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代理人没有听清或曲解了通话内容,刚才录音通话中被告刘剑锋说已和原告郝总确认下周发货,对于郝总确认此事,原告柳经理确实无异议,原告柳经理说这批货确实比较急,让被告刘剑锋和郝总确认。并没有让被告不要发货。通话和微信原、被告都确认了发货时间是2018年9月3日这周,原告从未表示过异议;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录音之前的发货指示是原告柳经理发出的,也是柳经理和被告联系的,所以被告不确认原告法务林晓是否有权利决定或者更改已经协商好的发货时间。另外,9月3日的录音中被告说“明天发货,而且车也找好”,按照原告指定的地址发货,然而原告说“现在我看吧,是不是公司已经起诉。”被告认为原告林晓所说的和事实不符,因为之前已经说好9月3日发货,为何突然起诉,被告持有怀疑态度,所以被告对原告法务的身份及其所述内容无法确认。而且原告陈述被告未提供明确发货时间,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明确发货时间。所以并不是因为被告不确定发货时间,所以原告才和别人签订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在原来商定好的9月3日提起诉讼,实际违约的是原告;
  证据7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9月5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发货,9月4日被告告知原告运输车辆已经发车,第二天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意图十分明显。被告认为此合同无法对抗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达成的发货共识。另外,原告购买的货物和在被告处订购的并不一致,具体是不是沥青改性剂无法明确。原告向被告订购的是沥青添加剂,再者,刚刚原告说根据行业惯例合同中不能约定具体收货地址,但是该合同中的收货地址比发货通知单上的地址明确很多。付款凭证无法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员工柳经理和被告员工刘剑锋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就发货时间达成一致为2018年9月3日这一周,信息第一页原告柳经理说“刘总,郝总要我跟你确认发货具体时间。”被告回复“下周一贷款下来安排发货”,下周一即9月3日,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发货时间。第二页原告柳经理并没有任何回复和异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认可被告的发货时间。直至9月12日被告刘剑锋向原告发送了催告函,主要就原告拒收货物的行为进某发函催告;
  证据2、出库单、物流合同、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时间安排发货且已经实际送至原告指定的收货地点;
  证据3、2018年9月4日物流人员与原告收货人纪振举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稿一份,证明原告故意提供模糊收货地址,被告向原告确认具体送货地址,原告也未告诉具体地址,且被告告知原告已经发车,但原告告知被告已经交由律师处理,具体事宜要问领导。送至该地点后原告明确拒绝收货;
  证据4、2018年9月6日物流人员与原告收货人纪振举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稿两份,证明物流人员一再确认具体收货地址,一再要求送货,但是原告明确拒绝收货,并且让被告把货拉回去;
  证据5、2018年9月6日被告员工刘剑锋和原告收货人纪振举的通话及文字稿一份,证明被告再次确认原告是否有拒绝收货的行为,原告予以确认;
  证据6、2018年9月7日物流合同、仓储合同,证明因原告无故拒绝收货,被告只能讲货物运回并储存在仓库;
  证据7、催告函、快递单、物流记录,证明被告已催告原告告知具体收货地址并要求其按约收货,否则将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仍拒绝收货。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9月1日的聊天记录中称下周一发货只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合意。第二,在8月31日原告询问被告发货的具体时间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在8月22日至8月31日期间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确定具体送货时间,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在案外人处某某的相应产品,解除与被告的一系列合同是符合商业逻辑性的;
  证据2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主张9月4日前发货相应的票据显示9月8日从辽宁发出,是否用运送其他产品车次替代的行为原告有异议,9月3日原告告知被告停止发货,故相应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物流合同,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已通知被告停止发货,故对物流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3、4通话内容无法确认;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9月3日原告已通知被告停止发货,并且告知被告已进入诉讼程序,原告无义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后再次向被告提供收货地址,且原告当时已经向案外人采购沥青改性剂;
  证据6原告并非物流合同、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已通知被告停止发货,被告再次发货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9月13日原告已经回复被告函件,原告告知被告9月3日已提起诉讼并通知被告停止发货,故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合同的型号、数量、单价均与原、被告系争合同不一致,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7,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编号为SHSX17-2-27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辽宁北方戴纳索C411L热塑性丁苯橡胶,数量为110+-2吨,单价为21,6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2,376,000元,原告先支付货物总金额10%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在原告收齐货物后支付。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中采购数量修改为除了已完成63.78吨C411L的供应,剩余货物调整为北方戴纳索C501H,数量为46.22+-2吨,单价为21,600元/吨,并约定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前付清已交货物数量的1,377,648元货款,剩余货物于2017年6月30日前接收,并由被告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关于上述合同事宜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于协议签订三日内一次性购买剩余的46.22吨北方戴纳索C501H,并将货款998,352元及拖欠货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共计1,173,426.33元支付至被告交通银行账户,被告在收到上述所有款项后根据原告书面发货指示,5日内将剩余46.22吨北方戴纳索C501H发出,若被告未按时间、数量发货、开票,则每逾期一日按未发货数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和解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约定款项1,173,426.33元。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通过微信将发货通知单发送给被告员工,通知被告5日内发货剩余46.22吨北方戴纳索C501H至原告要求地点,被告未于指定日期内发货。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再次通知被告发货,被告于9月1日表示9月3日安排发货。被告于2018年9月3日与案外人辽宁中恒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物流合同,将约定货物发送给原告发货通知单指定地址及联系人,但原告拒绝收货。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发货构成根本违约,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逾期发货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应解除上述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按时发货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被告认为原、被告已就发货时间协商一致,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于8月22日通知被告5日内发货,被告收到原告发货指示后即向原告表示无法按约定时间发货,被告逾期发货后,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发货,被告承诺新的发货时间,并于2018年9月3日安排发货,于9月4日将约定货物发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新的发货时间协商一致,故被告未全面及时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被告逾期交货后,原告催告被告继续履行,被告亦表示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愿并明确了履行发货义务的时间,被告虽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迟延履行行为的发生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未按期交货未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逾期发货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本院确定违约金以逾期发货货物货款金额998,35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4%,自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日止,计算为2,795.39元。被告逾期发货后,已向原告表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并按其承诺原告的新的发货日期安排发货,原告亦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等合同附随义务,采取积极态度促使系争合同顺利履行,以免进一步扩大损失。被告发货后原告未按约接受货物,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对由此造成的被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将原告拒收的的系争货物运回仓储,与案外人签订物流合同及仓储装卸服务协议,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原告拒收货物造成的仓储费、装卸费、运费等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支付,故该项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于2018年9月3日已通过公司法务电话通知被告不需再履行系争合同,但原告公司法务并非系争合同原告代理人,不再履行系争合同的通知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对原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肆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SX17-2-27销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3月19日和解协议书继续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肆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795.39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肆歆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肆歆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810.32元,减半收取计6,905.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875.88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肆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路安达沥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9.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肆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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