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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光华星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金光华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海中睿昭阳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光华星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刘毛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含英,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光华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刘毛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钧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榆,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中睿昭阳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原珠海中睿昭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孙铮铮,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
  负责人:王顺清,职务不详。
  上诉人湖南金光华星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华星沙公司)、上诉人湖南金光华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华暮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中睿昭阳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睿公司)、被上诉人长沙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华置业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光华星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含英、张贝贝,上诉人金光华暮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钧雷、罗榆,被上诉人珠海中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光华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光华星沙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珠海中睿公司对金光华星沙公司的全部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珠海中睿公司以贷款保证金、利息保证金、融资顾问费等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20万元应依法予以冲减借款本金。二、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申请追加涉案贷款的保证人湖南金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华房地产公司)、吴盛武、珠海金丰财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深圳市泰恒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置地)为本案的第三人,以查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实际归还本息数额,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上诉人代偿责任的多少。三、原审法院剥夺了金光华置业公司的诉讼权利,因而程序违法。湖南金光华公司、吴盛武实际持有100%股权的金光华置业公司已被珠海中睿公司实际控制,因而导致金光华置业公司无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应诉。四、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相关规定,本案委托贷款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制。五、从涉案一系列合同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珠海中睿公司事实上从事的就是经常性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应认定涉案协议无效。
  金光华暮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珠海中睿公司对金光华暮云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金光华暮云公司与金光华星沙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还款协议》第一条纯属虚构,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二、金光华暮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毛利超越权限签订《还款协议》,且上诉人对其越权行为明确表示不予追认;而珠海中睿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是善意相对人。故《还款协议》应属无效,对金光华暮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对金光华暮云公司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毛利在代表金光华暮云公司与珠海中睿公司、金光华星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并未提供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除外情形,上诉人金光华暮云公司不应承担该协议项下的还款责任。
  珠海中睿公司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原审时的抗辩理由一致,被上诉人已经作出解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光华置业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未应诉陈述。
  珠海中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光华星沙公司、金光华暮云公司共同偿还珠海中睿公司73,797,680元;2.金光华星沙公司、金光华暮云公司共同支付珠海中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截至2018年5月11日为6,190,743.91元,此后以73,797,6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金光华置业公司、金光华星沙公司、金光华暮云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0,394元;4.诉讼费由金光华置业公司、金光华星沙公司、金光华暮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珠海中睿公司与金光华置业公司、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珠海中睿公司委托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金光华置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亿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贷款到期后,金光华置业公司未能偿还本息,三方协商后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合同》,贷款展期6个月,到期日延长至2016年5月21日。2017年4月27日,珠海中睿公司与金光华置业公司、金光华星沙公司、金光华暮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金光华星沙公司、金光华暮云公司同意代金光华置业公司偿还其所欠珠海中睿公司债务中的133,797,680元;分期安排于该协议签署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或暮云地块第二批地块公开出让公告之日前(以在先者为准)支付5,000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或暮云地块第二批地块公开出让公告之日前(以在先者为准)支付63,797,680元;珠海中睿公司仍有权要求金光华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还款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金光华星沙公司、金光华暮云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笔款项的,珠海中睿公司有权要求金光华星沙公司、金光华暮云公司一次性偿还未还的应代偿债务金额。且每逾期一日,金光华暮云公司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向珠海中睿公司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各方为诉讼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还款协议》签订后,金光华星沙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2日各支付了500万元,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15日各支付了2,000万元。截至2018年5月11日,金光华星沙公司、金光华暮云公司尚欠珠海中睿公司73,797,680元和违约金6,190,743.91元。
  原审另查明,珠海中睿公司为本案诉讼于2018年5月11日与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应支付代理费80万元,于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0万元,余款40万元于珠海中睿公司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或和解或撤诉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同日,珠海中睿公司支付律师费40万元。
  案外人金光华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22日向珠海中睿公司付款共计5,020万元。金光华置业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案外人金丰公司支付融资顾问费400万元。金光华置业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珠海中睿公司支付利息保证金1,400万元,后珠海中睿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2日退还金光华置业公司利息保证金合计14,349,999.34元。
  一审法院认为,珠海中睿公司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金光华星沙公司、金光华暮云公司履行该协议项下还款义务,其实质系要求该两公司代金光华置业公司偿还珠海中睿公司通过第三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发放的委托贷款,各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金光华星沙公司提出的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涉案《还款协议》是否对金光华置业公司、金光华星沙公司、金光华暮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第二,对珠海中睿公司主张的还款金额、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应如何认定。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金光华暮云公司辩称涉案《还款协议》系珠海中睿公司与金光华置业公司、金光华星沙公司等多方恶意串通而签订,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其次,金光华暮云公司辩称涉案《还款协议》系其法定代表人刘毛利越权签订,且其不予追认该协议的效力。因金光华暮云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刘毛利签字,故其愿意受该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明确,至于签订该协议是否应当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系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不能约束合同相对人,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再次,金光华暮云公司辩称其与金光华星沙公司不存在借款事实,故其代偿债务的前提条件不成立。金光华暮云公司作为从事市场交易的商事主体,理应认识到其在《还款协议》上签章的法律后果,该行为已表明其认可协议内容,现其以该协议内容不真实为由否认其代偿义务,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涉案《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关于珠海中睿公司主张的还款金额,金光华星沙公司辩称应扣减5,020万元贷款保证金、1,400万元利息保证金和400万元融资顾问费后,按剩余本金数额计算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5,020万元款项由案外人金光华房地产公司向珠海中睿公司支付,而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款项能够抵作金光华置业公司向珠海中睿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系争1,400万元利息保证金已由珠海中睿公司返还金光华置业公司,系争400万元融资顾问费则由金光华置业公司向案外人金丰公司支付,与本案无关,故金光华星沙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金光华星沙公司提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剩余本息可能已由借款人或保证人归还的辩称,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鉴于《还款协议》约定的代偿金额为133,797,680元,而后金光华星沙公司支付了6,000万元,故对珠海中睿公司主张的剩余代偿金额73,797,680元予以确认。其次,珠海中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支持。但因《还款协议》仅约定在代偿逾期的情况下由金光华暮云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珠海中睿公司要求金光华星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关于珠海中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80万元,该费用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且珠海中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约履行了代理职责,珠海中睿公司为此已支付40万元,余款将于珠海中睿公司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属于珠海中睿公司确定需要支付的费用,金额亦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珠海中睿公司要求金光华星沙公司和金光华暮云公司承担该项金额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至于金光华置业公司的法律责任,因珠海中睿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其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其不属于《还款协议》约定的“败诉方”,故珠海中睿公司要求其承担律师费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珠海中睿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40,394元,因缺乏相应合同依据,亦非珠海中睿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金光华置业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金光华星沙公司、金光华暮云公司支付珠海中睿公司代偿金73,797,680元;2.金光华暮云公司支付珠海中睿公司截至2018年5月11日的违约金6,190,743.91元,以及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3,797,680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金光华星沙公司、金光华暮云公司支付珠海中睿公司律师费损失80万元;4.驳回珠海中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0,944元,由珠海中睿公司负担810元,金光华星沙公司、金光华暮云公司共同负担450,13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光华暮云公司提供一份金光华暮云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以及一份金光华暮云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证明金光华暮云公司与金光华星沙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被上诉人珠海中睿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认定《承诺函》的真实性。因金光华暮云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珠海中睿公司当庭表示,截至目前为止涉案借款的借款人金光华置业公司及担保人均无还款行为,珠海中睿公司并未放弃对金光华置业公司的权利主张,但会考虑金光华暮云公司与金光华星沙公司的具体还款情况,并承诺不会重复受偿。
  2019年1月18日,珠海中睿公司向本院邮寄一份《律师费支付情况说明》、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在同年1月16日珠海中睿公司向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支付了涉案《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第二期律师代理费40万元。
  本院认为,珠海中睿公司与金光华置业公司、金光华星沙公司、金光华暮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金光华星沙公司、金光华暮云公司同意代金光华置业公司偿还其所欠珠海中睿公司债务中的133,797,68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署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珠海中睿公司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金光华星沙公司、金光华暮云公司履行剩余的代偿金额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金光华星沙公司、金光华暮云公司上诉辩称的理由在一审时已经提出,原审法院均予以分析,本院不再赘述。现金光华星沙公司认为珠海中睿公司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其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金光华暮云公司认为其与金光华星沙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毛利签订《还款协议》是越权行为,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可以抗辩珠海中睿公司的诉请。即使金光华暮云公司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另行主张,但不能成为拒绝向珠海中睿公司还款的理由。此外,在二审期间,珠海中睿公司当庭表示截止庭审,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无还款行为,并承诺不会重复受偿,故金光华星沙公司、金光华暮云公司理应履行其剩余的代偿义务。综上所述,金光华星沙公司、金光华暮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944元,由上诉人湖南金光华星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2,972元,上诉人湖南金光华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2,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竹莺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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