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风云通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张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侃侃,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幢22301-1753座。
法定代表人:李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刚,男。
原告湖南风云通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风云通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侃侃、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艳、余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风云通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7,956.25元,并支付违约金32,22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项诉请中所主张的违约金32,229.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IDC(即互联网数据中心)资源服务协议》及其三份附件,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IDC机房托管、独享互联网宽带传输和传输链路等三项服务,被告在次月通过邮件确认当月应付的技术服务费,并于次月月底前支付。该协议有效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但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8月,被告已拖欠技术服务费达447,95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湖南风云通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风云通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447,95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9元,减半收取计4,009.50元,由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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