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州织里耀鑫塑料粒子厂,营业场所浙江省湖州市。
负责人:沈子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欣,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丰连,董事长。
原告湖州织里耀鑫塑料粒子厂诉被告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织里耀鑫塑料粒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85,976.89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1,985,976.8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塑料粒子加工业务,应被告要求,自2014年3月3日起向被告供应绝缘护套材料。2015年1月23日,经核对往来账目,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对账单一份,载明:“于2015年1月23日止欠湖州耀鑫塑料粒子厂货款为2,442,215.89元,特此证明。”同年2月5日、2月9日和2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50,000元、71,000元。同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价值305,239元的电缆,货款作相应抵销,则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1,985,976.8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湖州织里耀鑫塑料粒子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通知、结算书等证据。鉴于被告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对此作相应调整。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织里耀鑫塑料粒子厂货款1,985,976.89元;
二、被告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州织里耀鑫塑料粒子厂以1,985,976.8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8元,由被告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国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