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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织里某某塑料粒子厂与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州织里某某塑料粒子厂,营业场所浙江省湖州市。
  负责人:沈子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欣,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丰连,董事长。
  原告湖州织里某某塑料粒子厂诉被告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原告湖州织里某某塑料粒子厂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织里某某塑料粒子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州织里某某塑料粒子厂负担。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韩青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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