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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坤与唐山市明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湛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岭,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明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富南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君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湛坤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明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装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湛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谷岭,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明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湛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工程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承揽装修工程,当年9月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被告并未将工程施工款完全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3月11日,仍有8万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明在当日写下该工程款欠条,应允上述款项分两期支付,2016年底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有44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唐山市明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1.要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反诉人诉讼请求并退还反诉人超付工程款105969.5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修复未完成装饰工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自反诉人处承接装修工程,在装修过程中由于多处出现破损、裂痕,被反诉人拒不修复,致使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且反诉人也未进行使用。2016年3月11日,经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协商,被反诉人对未合格未完成工程进行修复,反诉人支付8万元工程款。由于反诉人法定代表人业务繁忙,工程并未最后核数,致使李国明对实际所欠工程数额并不清楚,在被反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时,指令本公司财务人员自其个人账户多次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自书写欠条后共计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185969.5元。自接到湛坤起诉状后才知道多向其付款1059569.5元,故要求被反诉人退还超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反诉人已全部支付所欠工程款,其所超付部分105969.5元被反诉人应予退还。并且被反诉人应对未完成的不合格工程进行继续施工及修复不合格工程。
原告(反诉被告)湛坤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所述装修工程未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答辩人2014年在被答辩人处承揽装修工程,当年9月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至本案起诉前,被答辩人也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并非像被答辩人所述“多处出现破损、裂痕,被反诉人拒不修复,致使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因此被答辩人在反诉中要求答辩人修复未完成装饰工程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提出要求退还超付工程款105969.5元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工程验收合格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8万元。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催促偿还剩余的该工程款8万元,被答辩人一直未给付。2016年3月11日,被答辩人承诺并写下欠条,约定2016年底前付清。被答辩人提交的反诉状说自书欠条后共计向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185969.5元,与事实不符,此笔钱与工程款无任何关系。答辩人湛坤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0552)一直在被答辩人手中,被答辩人使用该卡套现,其中在2016年4月7日(38000元)、2016年7月4日(29860元)、2016年7月5日(6360元)、2016年7月30日(36000元)都是在被答辩人公司划的答辩人的信用卡。2016年6月1日,被答辩人又持答辩人的信用卡在唐山贸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消费38000元,以上款项都有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为证。被答辩人反诉中所说的向答辩人支付了185969.5元工程款,其实都是还的信用卡的消费,而不是工程款。在被答辩人2016年9月4日向答辩人信用卡还款35981元后,被交通银行发现该卡异常情况,因此冻结此卡。被答辩人在反诉中说自答辩人起诉后才知道多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主张还款,但至今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支付剩余的8万元,扣除打入交通银行信用卡被冻结的35981元,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4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违背事实,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双方针对各自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湛坤就本诉部分提交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唐山市明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明向湛坤出具欠装修工程款8万元。明某装饰质证认为,该欠条确系李国明书写,欠条中本诉原告私自划去“争取”两字,且欠条明确以工程合格为基础分两期支付。
2.项目工程量核算表一张。证明,该工程经唐山市明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霍炜、郑中强测量工程量并签字。明某装饰质证如下: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笔记本系湛坤所有并保管,不能确认是否二人签字。庭审中,明某装饰称霍炜、郑中强确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监理和测量,二人于2014年底被该公司开除。
明某装饰就本诉提交证据如下:
1.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湛坤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给付工程款。湛坤质证认为,工程已经于2014年9月经明某装饰验收,明某装饰在使用过程中违规使用导致木器开裂,不是质量问题。且照片拍摄时间不明确,在质保期内明某装饰没有提出质量问题。
明某装饰就反诉提交证据:
1.李国明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尾号7167)明细及交通银行信用卡个人存款单一张,证明给湛坤的打款记录,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4日分5次共向湛坤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0552)转账149995.5元,2016年7月30日向湛坤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0552)存款35974元,上述合计185969.5元。湛坤质证如下:对几笔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016.7.30在柜台上还的35974元上的签字不是湛坤本人所签,系李国明工作人员持湛坤信用卡存款。湛坤的信用卡是在李国明的手里,明某装饰提交的明细均不是给付工程款项,而是利用湛坤的信用卡在套现。另外李国明所说的支付18万多的工程款项就说明湛坤的工程已经被验收并被李国明认可,和李国明所述工程不合格不相符。
湛坤提交反诉证据:
1.湛坤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0552)明细表及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函11张,证明信用卡在李国明手里,李国明在划卡消费并还款,证明李国明存在利用湛坤信用卡套现行为。2.交通银行客户短信,证明2016年6月1日湛坤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0552)消费对象为唐山贸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个体户李国明)。3.湛坤申请法院调取的湛坤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0552)交易明细,证明李国明用湛坤的卡划卡和还款的事实。明某装饰针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湛坤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持卡消费人为湛坤女儿,现实存在信用卡持卡人套现问题,但套现人是湛坤。
明某装饰提交反诉证据:
湛坤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0552)pos机消费签单5张,其中唐山市明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pos机4张,个体户李国明名下pos机1张,合计消费148220元。证明湛坤消费的事实。湛坤质证认为,pos机消费签单是其女儿签字的,第一笔以后李国明说让其把卡放李国明处,湛坤将卡放在李国明处,后来信用卡被交通银行冻结,湛坤注销该卡需要用卡,湛坤让其女儿去李国明处取卡,明某装饰会计不给,要求湛坤女儿签字才能给,签字是湛坤女儿取卡时一次性签的。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湛坤在明某装饰处承揽装修工程,对明某装饰办公地点进行装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项目由明某装饰提供施工方案,湛坤负责木器工程施工。2014年9月30日工程完工,明某装饰当时的项目负责人霍炜、郑中强与湛坤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在核算单上签字。2016年3月11日,李国明向湛坤出具拖欠工程款80000元的欠条,欠条明确还款时间为“2016年底前支付完毕”。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4日,李国明个人账户向湛坤所有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尾号0552)转账149988.5元,2016年7月30日向湛坤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0552)存款35974元,合计185969.5元。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30日间,湛坤所有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尾号0552)在明某装饰名下pos机划卡消费4笔,在唐山贸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个体户李国明)名下pos机划卡消费1笔,合计148220元。湛坤所有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尾号0552)注销时,账户上剩余35981元被湛坤取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随卷佐证。
就湛坤的本诉主张,本院认为:湛坤提交的工程款欠条虽有涂改,但该涂改对欠条的内容并没有实质性影响,明某装饰法定代表人对拖欠湛坤80000元工程款予以确认,且湛坤提交的工程量核算表中有当时明某装饰该项目负责人签字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对明某装饰拖欠湛坤工程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明某装饰所述的工程量核算表中签字是否确系其公司人员所签不清楚,进而对项目已经核算予以否认的观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明某装饰认为湛坤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明某装饰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不能确定,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经双方核算完工,明某装饰已经开始使用,且双方在工程量核算、明某装饰法定代表人李国明出具欠条及至湛坤起诉前明某装饰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明某装饰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照片中木器开裂系湛坤装修质量不合格导致,对明某装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明某装饰法定代表人李国明向湛坤出具了工程款欠条,明确了具体还款时间为2016年底前还清,明某装饰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就明某装饰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李国明个人账户向湛坤所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0552)转账及存款合计185969.5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国明向湛坤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0552)转账或存款前,均有该信用卡(尾号0552)在明某装饰pos机上消费或在李国明名下其他pos机上消费的行为。明某装饰认为该消费行为为持卡人湛坤套现行为,湛坤认为套现人为李国明,双方各执一词。该信用卡消费后,在账单日内李国明个人均向该信用卡转账或现金存款至该信用卡账户内,转账金额与消费金额基本一致。明某装饰就李国明个人向湛坤信用卡转账及存款共计185969.5元的性质,在反诉状中表述为“由于反诉人法定代表人业务繁忙,工程并未最后核数,致使李国明对实际所欠工程数额并不清楚,在被反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时,指令本公司财务人员自其个人账户多次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自书写欠条后共计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185969.5元”,在庭审中又表述为湛坤向李国明借款,前后表述不一致。且庭审中,李国明本人对其用个人账户向湛坤转账及存款的性质亦无法说明。因此,对明某装饰主张的其已向湛坤支付工程款185969.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明某装饰要求湛坤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湛坤主张在其所有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尾号0552)注销时支取的35981元应在明某装饰所欠工程款80000元中予以扣除,仅主张明某装饰偿还拖欠工程款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湛坤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2016年底前工程款支付完毕,明某装饰未能在该时间前履行义务,湛坤主张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明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湛坤支付欠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明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共计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财产保全费460元,合计1515元由唐山市明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春雷

书记员: 玄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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