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湛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本区**院**单元**室。2008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原华亭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湛某某外出买菜途中在本区中山街新月楼牛肉面馆门口从被害人邸某某口袋内盗得手机1部,当场被被害人发现并讨要,被告人湛某某将手机归还被害人后即被崆峒分局民警现场抓获。2020年10月13日,经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杨价值1232.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笔录、辨认及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据,被告人亦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淑玲
检察官助理:田佳伟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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