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鸿坤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鸿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范孝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生,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珠,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慧,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中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黎相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良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XXX室A座。
  法定代表人:熊鹏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鸿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孝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生、马明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慧,第三人九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二十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鸿坤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757,130元,并赔偿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3,300,549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1,444,619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236,248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算,1,100,149元从2015年4月8日起算,1,644,247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算,212,024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1,819,294元从2016年2月1日起算。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以下简称宝钢湛江项目)供应混凝土,经原告与被告宝钢广东湛江钢铁炼铁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宝钢湛江项目部)结算后确认,原告为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总方量为25,297.91立方米,价款合计9,757,13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答辩人与第三人九洲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由答辩人将宝钢湛江项目原料工程一标段和炼铁工程区域部分工号混凝土工程施工分包给九洲公司,九洲公司在施工中自行向混凝土供应商采购混凝土。2016年4月2日,答辩人与九洲公司结算后确认前述两份《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混凝土施工价款分别为2,656,585.56元、6,917,683.97元,合计9,574,269.53元。答辩人已向九洲公司支付888万元,尚欠694,269.53元。因此,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没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答辩人也不可能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九洲公司述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两份《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业务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二十冶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举证、对方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混凝土结算台账七份及所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起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方量总计25,297.91立方米,货款金额总计9,757,130元。
  被告确认王某某和柏某某是其工作人员,担任核算员,前述混凝土结算台账封面上的“王某某”和“柏某某”签名系二人所写,但王海军和柏忠林表示其在混凝土结算台账封面的甲方签字盖章处签名时甲方签字盖章处并未加盖“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宝钢湛江钢铁炼铁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另被告处确实也有一枚相同印文的印章,但无法确定与前述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章形成。经本院告知法律后果,被告不申请对前述混凝土结算台账封面的“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宝钢湛江钢铁炼铁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进行鉴定。在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被告称前述混凝土结算台账封面的“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宝钢湛江钢铁炼铁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原告偷盖,故其不予认可。被告对所附明细表无异议,称与被告和九洲公司结算的清单基本一致。
  被告人员王海军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述称:结算台账上“王某某”的签名是王海军本人所写,加盖的被告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也是属实的,但非王海军所盖,应该是柏某某加盖的,柏某某也在其中的几份结算台账上签名。
  第三人九洲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与其无关,且所涉工程与其分包的工程不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前述混凝土结算台账及所附明细表被告不持异议,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具体叙述,争议部分将在后文中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原告提交“关于《鸿坤贸易有限公司-催款函》的回复”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系争混凝土货款遭拒。
  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与系争混凝土相关的合同关系。
  第三人九洲公司对前述证据的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前述回复被告不持异议,证明力可予确认。
  3、原告提交《关于发布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红线范围内混凝土限价的通知》复印件(以下简称《限价通知》,原件未能出示)、《关于成立公司湛江混凝土搅拌站的通知》复印件(以下简称《成立通知》,原件未能出示)、《报告》、《证明》及《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参与宝钢湛江项目及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
  被告对前述《限价通知》、《成立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能出示原件,故证明目的不成立。
  第三人九洲公司对前述证据的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二十冶公司对前述《限价通知》、《成立通知》、《报告》、《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出示原件。
  本院认为,前述《限价通知》等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4、原告提交“湛江市宝钢十三冶搅拌站发货单”(存档联)十二张,拟证明销售给被告的混凝土属原告所有。
  被告认为前述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第三人九洲公司对前述证据的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鉴于前述发货单被告不持异议,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具体叙述,争议部分将在后文中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5、原告提交《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及所附“湛江市宝钢十三冶搅拌站发货单”,《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及所附明细表、“湛江市宝钢十三冶搅拌站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及所附明细表、“湛江市宝钢十三冶搅拌站发货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在系争混凝土买卖业务前原、被告就被告其他工程中发生过混凝土买卖业务,另原告曾在2014年6月因四部合一工程也向被告供过混凝土,故被告自2014年就已知悉十三冶搅拌站所供混凝土属原告所有,货款应由原告与被告结算。
  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可证明原、被告间的混凝土买卖业务都会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人九洲公司对前述证据的情况不清楚,其与原告没有任何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6、原告提交《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及所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宝钢十三冶搅拌站的设备均由原告出资购买。
  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九洲公司对前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前述合同书等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7、被告提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分包工程结算书两份、付款凭证十份、“湛江市宝钢十三冶搅拌站发货单”(客户联)十八份及胡斌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将原料工程一标段和炼铁工程的混凝土施工分包给第三人九洲公司,工程款分别为2,656,585.56元、6,917,683.97元,合计9,574,269.53元,胡斌为九洲公司的代表及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现场施工负责人和领款人;被告已向九洲公司支付工程款888万元,付款时间及金额与混凝土结算台账的结算期间和金额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胡斌代表九洲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孝坤支付了混凝土货款189万元,向案外人邱昇明支付了混凝土货款310万元。
  原告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和结算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在于,合同所涉金额巨大,却未载明签订时间,且被告未能提供工程的验收资料,结算书中也未填写实际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内容,而《施工单位(分包)施工图结算明细表》却载明了混凝土的小票序号、使用混凝土的工程、施工部位、标号、重量等内容,前后矛盾,另如果合同属实,被告无需购买混凝土,则不可能持有发货单的客户联;对付款凭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胡斌的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业务无关。
  第三人九洲公司对前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将有关工程分包给九洲公司进行施工,但相关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对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一份被告未出示原件,另一份结算书在九洲公司处没有出具的记录;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货单的情况不清楚;对胡斌的银行流水明细不清楚,与九洲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前述合同等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8、第三人九洲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两份、付款统计表及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拟证明系争工程项下所需混凝土等材料均由九洲公司通过案外人杨莉承包采购,九洲公司已经向杨莉结清了混凝土采购的相关款项。
  原告对前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对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载明为砂石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合计12,614,273.33元,而被告确认两份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金额合计9,574,269.53元,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前述协议书等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审理中原告提交混凝土结算台账七份及所附明细表。台账封面均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供货单位为“十三冶搅拌站”,乙方签字盖章处均加盖原告公章;所附明细表分小票序号、日期、工程名称、施工部位、标号、泵送、计算方量、单价、金额等项目一一具体列明;下方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宝钢湛江钢铁炼铁工程项目部”印章(注明“签订合同无效”)。其中,2014年9月6日-2014年12月31日的混凝土台账的右上角注明“高炉工程”,载明总方量为8,623.2立方米,总金额为3,300,549元;2014年10月4日-2014年12月30日的混凝土台账的右上角注明“原料一标”,载明总方量为3,604.3立方米,总金额为1,444,619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27日的混凝土台账的右上角注明“高炉工程”,载明总方量为637.92立方米,总金额为236,248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7日的混凝土台账的右上角注明“原料一标”,载明总方量为2,718.04立方米,总金额为1,100,149元;2015年4月1日-2015年8月30日的混凝土台账的右上角注明“高炉工程”,载明总方量为4,309.65立方米,总金额为1,644,247元;2015年5月1日-2015年10月31日的混凝土台账的右上角注明“原料一标”,载明总方量为540.08立方米,总金额为212,024元;2015年9月1日-2016年1月31日的混凝土台账的右上角注明“高炉工程”,载明总方量为4,864.72立方米,总金额为1,819,294元。
  2、原告提交一份《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暨采购方)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钢湛江钢铁项目经理部”,乙方(暨供应商)为“十三冶搅拌站(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鸿坤贸易有限公司)”,签约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合同包括以下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工程所需预拌砼向乙方订购;工程名称“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炼钢钢渣处理工程、燃气工程三标”,工程地点湛江市宝钢湛江钢铁基地内;工程状况及供货范围:宝钢湛江项目炼钢钢渣处理工程、燃气工程三标基础及主体工程项目预拌混凝土,甲方有权调整供货范围,有权采购红线范围内宝钢指定的其他搅拌站混凝土;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起;本工程预拌砼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预拌砼供货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实际送货签证单的供应量计算;等等。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加盖“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钢湛江钢铁项目经理部”印章。
  原告另提交“湛江市宝钢十三冶搅拌站发货单”十二份,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宝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宝冶集团”“上海宝冶原料一标”等,工程名称为“原料一标”“B煤场土建工程”等。
  3、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关于《鸿坤贸易有限公司-催款函》的回复”,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九洲公司签订混凝土合同,累计已付款899万元,等等。
  4、原告提交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书》,载明买方为原告,卖方为案外人广州鼎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约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合同约定的设备为两套水泥混凝土搅拌设备,价款(含运费)金额为390万元,送达地址为广东省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湛江宝钢厂内十三冶工地。
  原告另提交广州鼎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四张,载明货物为混凝土搅拌站,价税合计金额390万元。
  5、原告提交一份湛江钢铁投资管理部〔2014〕2号《限价通知》复印件(2014年3月26日印发),通知人为宝钢湛江钢铁有限公司,被通知对象包括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在内的十个公司(或单位),主要内容包括:为确保宝钢湛江项目红线范围内混凝土质量、供需平衡,规范混凝土价格波动而发出本通知;红线范围内建站施工单位包括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等等。
  原告另提交一份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行政字〔2014〕15号《成立通知》复印件,主要内容包括:根据宝钢湛江钢铁工程指挥部的要求,决定在湛江钢铁厂区内成立“上海十三冶湛江混凝土搅拌站”,该搅拌站由湛江分公司负责组建、运行及全面管理;等等。
  原告另提交一份《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根据〔2014〕15号《关于成立公司湛江混凝土搅拌站的通知》的精神,在湛江钢铁厂区内成立“上海十三冶湛江混凝土搅拌站”,现湛江开发区要求自拌混凝土站也必须缴纳相关税收,为满足要求,“上海十三冶湛江混凝土搅拌站”拟以“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鸿坤贸易有限公司”核算、经营混凝土购销。落款处加盖“上海十三冶湛江混凝土搅拌站专用章”,落款日期2014年6月16日。
  原告另提交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同意“上海十三冶湛江混凝土搅拌站”拟以“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鸿坤贸易有限公司”核算、经营混凝土购销。落款处加盖“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印章,落款日期2015年6月1日。
  审理中,第三人二十冶公司对前述通知、《报告》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无法出示通知的原件。
  6、2015年,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宝钢湛江四部合一工程”,需方落款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另提交《湛江市宝钢十三冶搅拌站发货单》六份、十三冶混凝土销售数据表(共五页)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前述发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四部合一)”,工程名称为“急救中心工程”;增值税发票由原告向被告开具,载明货物为商品混凝土。
  2016年,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暨甲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热力工程二标”,甲方落款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另提交《湛江市宝钢十三冶搅拌站发货单》九份、明细表(共两页)一份、增值税发票两张。前述发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宝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热力工程二标”;增值税发票由原告向被告开具,载明货物为商品混凝土。
  7、被告提交一份《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原料工程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暨甲方)为被告,承包方(暨乙方)为九洲公司,承包内容为混凝土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11月22日,计划完工时间2016年11月22日;(第4.1条)合同总价(含税)暂定757万元,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
  被告另提交一份《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炼铁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暨甲方)为被告,承包方(暨乙方)为九洲公司,承包内容为混凝土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11月22日,计划完工时间2016年11月22日;合同总价(含税)暂定2,359万元,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
  被告另提交分包工程结算书两份,载明的分包单位均为九洲公司,其中一份“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原料工程一标段”的工程费用结算金额为2,656,585.56元,另一份“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炼铁工程”的工程费用结算金额为6,917,683.97元。
  被告另提交七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回单载明的付款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九洲公司,以证明其已向九洲公司支付工程款888万元。
  被告另提交部分发货单,以证明所有混凝土均由十三冶搅拌站提供。
  8、第三人九洲公司提交两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载明甲方均为九洲公司,乙方均为杨莉,所涉工程分别为“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原料工程一标段工程”“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炼铁工程”,暂定工程总造价(含税)分别为757万元、2,359万元,主要内容均包括:甲方将所涉工程委托乙方承包组织施工,乙方对本工程实行全额经济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甲方管理费、承担本工程的一切税费及因完成本工程施工而产生的材料(机械)款、人工工资等一切费用;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
  九洲公司另提交一份付款统计表及十五份特种转账凭证(借方)。前述统计表列明十五次付款的日期、金额及账号,下方“杨莉”签名。前述凭证上载明的付款方均为九洲公司,收款方均为杨莉,转账原因均为砂石款。
  9、审理中,本院向胡斌、杨莉发送传票,要求二人到庭协助调查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与其所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台账载明内容相关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混凝土货款。前述混凝土结算台账共七份,均附明细表,封面均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供货单位为“十三冶搅拌站”,乙方签字盖章处均加盖原告公章,下方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宝钢湛江钢铁炼铁工程项目部”印章(注明“签订合同无效”),右上角注明“高炉工程”或“原料一标”;所附明细表分小票序号、日期、工程名称、施工部位、标号、泵送、计算方量、单价、金额等项目一一具体列明,载明的总金额合计9,574,269.53元。原告另提交《限价通知》、《成立通知》复印件及《报告》、《证明》、《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参与宝钢湛江项目及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的事实。原告还提交“湛江市宝钢十三冶搅拌站发货单”(存档联)十二张,以证明销售给被告的混凝土属原告所有。原告还提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及所附“湛江市宝钢十三冶搅拌站发货单”、明细表、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及所附“湛江市宝钢十三冶搅拌站发货单”、明细表、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在系争混凝土买卖业务前原、被告就被告的其他工程中发生过混凝土买卖业务,另原告曾在2014年6月因四部合一工程也向被告供过混凝土,被告自2014年就已知悉十三冶搅拌站所供混凝土属原告所有,货款应由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还提交《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及所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宝钢十三冶搅拌站的设备均由原告出资购买。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出示与其所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台账载明内容相关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而其所提交的与被告发生的其他混凝土业务均签订有书面协议,协议上加盖的均为合同专用章而非混凝土结算台账上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的“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宝钢湛江钢铁炼铁工程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明确注明“签订合同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原料工程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炼铁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第三人九洲公司提交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目前并无充分证据否定前述合同或协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为,就其主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难以采信,对其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鸿坤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0,1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罗有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