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湛熙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单苗苗。
被告:艾昆纬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原名:艾美仕市场调研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BRIANMIZIHO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娅婷,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熙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艾昆纬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单苗苗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1,52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77,2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推荐候选人姚岚到被告处,并发送推荐邮件。2016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询问姚岚的反馈意见,被告称需要再等等看。2017年4月,原告才听说被告录用了姚岚,但被告以正在合作的候选人终止进展为由拒绝原告继续了解候选人入职信息。至2018年10月,原告才通过各种渠道确认姚岚已经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却没有支付猎头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发现原告推荐的候选人与其他渠道重复的,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自原告推荐之日起一年起,被告及分支公司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利用了原告推荐的候选人,则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服务费,如被告未支付的,应双倍支付。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录用了姚岚,且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则应按照双倍标准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姚岚本来就是同事,在原告向被告推荐姚岚之前,姚岚就已经和被告联系,所以被告是通过内部招聘的程序录用姚岚,并已经口头告知原告,因此原告并未提供猎头服务,故原告不应当收取猎头费。人才作为市场资源,任何猎头公司都无权专占,故本案协议相关条款是有失公平的,且双倍猎头费的约定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招聘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岗位寻找合适的人选。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该协议“合同条款”第2条约定,为了确保公平竞争,如被告发现来源于其他渠道的候选人信息与原告提供的有重复,则被告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声明,否则该候选人信息将被视为来源于原告。该协议“招聘服务费标准条款”约定,服务费为年收入的22%,年收入包括13个月的基本薪资,服务费应当在候选人入职之日起30天内支付,每个职位的最低服务费为3万元。该协议“保密条款”第4条约定,自推荐之日起一年之内,如被告或其子公司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雇佣原告推荐的候选人,则被告仍应当按照前述约定支付正常的服务费,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咨询费。
2016年10月11日,姚岚与被告的员工叶震宇通过微信沟通快消品与医药职位的相关问题。
2016年10月1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向被告推荐姚岚作为职位候选人,并随邮件发送了姚岚的简历。2016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询问被告对姚岚有无意向。同日,被告回复上述邮件,称“先放一下吧,谢谢!”
2016年10月16日,姚岚将其简历发送给叶震宇。2016年10月17日,姚岚再次将其简历发送给叶震宇。同日,叶震宇将姚岚的简历转发给被告公司人事部员工,并推荐姚岚担任PI助理顾问候选人。
2017年1月3日,被告与姚岚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姚岚的月薪为13,500元。
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询问姚岚的入职情况。2018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向被告主张姚岚的两倍服务费。同日,被告回复上述邮件,拒绝原告的请求,并称姚岚并非原告推荐入职,而是被告内部人员推荐入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往来邮件及其附件、《招聘服务协议》,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姚岚与被告的往来邮件及其附件、《劳动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招聘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推荐了姚岚作为岗位候选人,最终被告亦录用了姚岚。被告辩称姚岚系被告员工通过内部程序推荐录取,与原告无关。但根据邮件往来显示,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便已将姚岚的简历发送给了被告,而姚岚系于2016年10月16日将简历发给被告的员工叶震宇,后叶震宇于2016年10月17日才向被告公司推荐姚岚作为候选人,因此系原告推荐在先;又根据《招聘服务协议》约定,如被告发现来源于其他渠道的候选人信息与原告提供的有重复,则被告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声明,否则该候选人信息将被视为来源于原告。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姚岚简历后向原告作出声明,故姚岚的信息资料应视为来源于原告,因被告最终录取了姚岚,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辩称上述条款有失公平,但从条款内容上看,并无不公之处,且本案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应对合同条款的含义有充分的理解,其签署合同后应当受其约束。根据协议约定服务费标准,姚岚的服务费金额为38,610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2月2日前。又根据“保密条款”第4条约定,自推荐之日起一年之内,如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雇佣原告推荐的候选人,则被告仍应当按照前述约定支付正常的服务费,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咨询费。该约定内容实际系被告未按期付款时应承担一倍服务费金额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照在录取姚岚后30天内支付服务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协议约定以一倍服务费金额作为违约金确实偏高,考虑到被告违反约定未支付服务费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成本等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19,305元。原告主张支付双倍服务费的诉请未将服务费和违约金予以区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昆纬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湛熙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38,610元;
二、被告艾昆纬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湛熙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19,3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计865元,由原告湛熙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艾昆纬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鑫
书记员:陆申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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