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鑫,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怡莲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吉人(SoopakijChearavanon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上海怡莲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莲超市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鑫、被告怡莲超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和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技术解决了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问题,一经上市便受到消费者的广泛喜爱。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怡莲超市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自拍杆商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怡莲超市公司辩称,怡莲超市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其仅为实际销售者提供场所、开具发票,根据实际销售者的销量抽取分成,不应当承担实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责任,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而且原告的索赔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涉案专利权权属的事实。证据1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证据2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证据3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二)关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证据4石家庄市公证处(2016)冀石国证民自第8319号公证书及销售小票;证据5侵权公证实物;(三)关于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6涉案专利正品产品报价单。
被告怡莲超市公司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2.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1专柜合同;证据2涉案专利在其他案件中判赔金额的网络新闻打印件。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6,由于其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证据本身、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关系,结合优势证据原则等因素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是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告怡莲超市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通讯器材等的销售;场地和柜台出租;图书报刊零售音像制品零售、出租;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牛羊肉品零售等。
2016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展祺在石家庄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至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号的卜蜂莲花超市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自拍杆两个,展祺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购买过程,购买结束后取得的刷卡小票和发票,购得的自拍杆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的自拍杆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自拍杆、刷卡小票和发票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展祺保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封存购买的自拍杆,经当庭核验,封存完好,封条完整,拆封后取得自拍杆两个。另有银行刷卡小票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刷卡小票消费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为卜蜂莲花,金额为40元;发票显示的销售方为被告怡莲超市公司,货物名称为三星G9006V(SN),含税金额为40元。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载物台上有可拉伸的夹紧结构,载物台和其上方的夹紧机构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有“U”缺口,夹紧机构为折弯形,与载物台上的缺口相对应,折叠伸缩杆,可放置于前述缺口和折弯部。在庭审中,案外人上海盛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说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在被告处所设专柜销售的VIVO手机附随的赠品,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谓赠品的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认为,被告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自拍杆,而是在日常经营中将其作为赠品赠送,原告诱使被告方工作人员销售自拍杆,属于恶意取证。本院认为,销售专利产品是指将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有偿转让给买方,搭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上述产品所有权,变相获取商业利益,也属销售该产品。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卜蜂莲花超市内,以20元每个的价格对外销售自拍杆,属典型的商业性销售行为,被告虽称被控侵权自拍杆属商业赠品,不能独立销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论是否独立销售,均不影响其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事实的认定,因此,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认为,由于涉案专利没有说明缺口位置以及折弯部是现有技术,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连接方式等全部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告怡莲超市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也向本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规则。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价值、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请,原告虽然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1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根据原告公证取证以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对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怡莲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怡莲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怡莲超市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67.50元,被告上海怡莲超市有限公司负担6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飞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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