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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欣源装饰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兴畅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溧阳欣源装饰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须雪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炜佳律师,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家希律师,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畅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欣源装饰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诉被告上海兴畅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兴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炜佳、被告兴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搬迁所致的物损费627,000元、设备搬迁费5,000元、律师费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亭镇政府”)将原告合法取得并扩建的房屋列入违法建筑,由被告实施拆除行为。被告在实施拆除过程中,不顾原告已经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径行对原告合法的不动产进行了强制拆除。并且,由于被告不文明的拆除行为,对原告放置于该处的动产造成了严重破坏,亦导致了大量物品遗失。此后,在九亭镇政府说明及松江法院协调下,被告承诺就拆迁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均予以赔偿。此后,原被告双方就不动产部分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被告已经赔付。并承诺原告撤诉后协商赔偿动产损失。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虽经多次协商,但被告至今未就其导致的物品损坏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1、对于涉案房屋拆除,完成主体是九亭镇政府,非本案被告;2、就原告本案诉请项下的支付内容,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不存在搬迁导致的物损费和相关搬迁费用及律师费的主张;3、从涉案协议来看,当时要求是原告自行清退完毕,若原告未清退完毕的,原告同意被告处理厂房内物品;4、被告未对涉案物品造成损失,未造成原告诉称的损失;5、对于评估事宜,被告没有委托评估,也没有盖章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原告溧阳公司不服九亭镇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溧阳公司与九亭镇政府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2018年3月6日,本院出具(2017)沪0117行初40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溧阳公司撤回起诉。
  2018年1月30日,原告溧阳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兴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同意拆除该土地上的无证建筑物,具体坐落位置为松江区九亭镇蒲汇路XXX弄XXX号-XXX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264.80平方米。二、乙方同意委托甲方拆除房屋,甲方同意就乙方房屋的拆除支付一定金额的材料成本费用,具体费用为:彩钢板、简易棚/平方米,计/元;砖体结构建筑/平方米,计/元;钢结构建筑/平方米,计/元;框架混凝土结构建筑1,264.80平方米计505,920元;上述材料成本费用合计人民币505,92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时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三、乙方应在2017年8月25日前完成房屋内的清退并交付给甲方拆除,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拆除工作。四、乙方按期完成清退及交付的,经甲方验收通过后,向乙方另行支付400元/平方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成本费用、搬迁及其他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505,92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时限为乙方按期搬离清空,交付土地和房屋,且房屋拆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五、若乙方未在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期限前完成清腾搬离(包括清腾并搬离房屋、清退房屋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甲方有权直接与实际使用人就清腾搬离等进行协议并达成协议,以实施代为清退,由此产生的全部清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清退乙方已收取的实际使用人的剩余租金、押金,并支付实际使用人搬离等费用折算为3个月租金)或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涉。六、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滞留在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将被视为无主物,在清退和拆除过程中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七、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因乙方未完成清腾搬离义务导致房屋无法按期拆除的,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赔偿人民币10,000元直至实际使用人清退完毕。另,该协议对收款银行账户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1日,被告兴畅公司向原告溧阳公司开具支票一张,金额为1,011,840元。用途备注为拆无证建筑补偿。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2018年3月20日由案外人上海加策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咨询报告一份,欲证明系争房屋内的物品搬迁损坏补偿价值为397,000元。被告对于上述评估咨询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参与评估,也未在该评估报告上盖章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里的部分物品现存放于上海市松江区甘德路XXX号;系争房屋于2017年8月拆除,上述《协议书》系(2017)沪0117行初408号行政诉讼中原告与九亭镇政府达成和解后,由原告溧阳公司与被告兴畅公司签订的。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起诉要求被告兴畅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被告系涉案房屋拆迁行为具体实施方,物品也系拆迁当日由被告负责指挥搬离至上海市松江区甘德路XXX号的。对此,被告则认为,系争房屋拆除不是被告具体实施的,系争房屋内的物品是九亭镇政府要求被告搬离至上海市松江区甘德路XXX号的;并且上述《协议书》系拆除行为完成后原、被告双方补签的,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协议约定了原告应自行清退,逾期清退的视为无主物,造成的相关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村属集体资产管理单位向原告支付上述《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1,011,840元。
  以上事实,由(2017)沪0117行初408号诉状、谈话笔录、行政裁定书、协议书、支票、评估咨询报告、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8月25日前完成系争房屋内的物品清退工作,期限届满后,滞留在系争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将被视为无主物,且在清退和拆除过程中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已被拆除后补签的上述《协议书》,且签订协议时系争房屋内的物品已被清腾并被搬离至他处,原告溧阳公司明知此事实仍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视为其就房屋内物品放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被告兴畅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支付相应补偿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因搬迁所致的物损费、设备搬迁费及律师费的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其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与九亭镇政府约定就建筑物先行进行补偿,后再就系争房屋内动产补偿进行协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兴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溧阳欣源装饰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原告溧阳欣源装饰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娜

书记员:王凌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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