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滑某1,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辉,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滑某2,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翔华,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滑翔天,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任秋芬,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滑某1,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滑某1与被告滑某2、第三人滑翔天、任秋芬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某1并作为第三人滑翔天、任秋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厉辉,被告滑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周慧英在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份额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慧英(2019年1月19日死亡)与滑士英(1994年10月18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即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周慧英与原告及第三人任秋芬、滑翔天于2002年10月2日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四人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于2002年12月1日在上海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载明该房屋中依法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在其去世后全部由原告继承。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被告滑某2辩称,立公证遗嘱的时候被继承人已80多岁,公证处并没有录音录像,谈话笔录只有一个人签字,故不认可遗嘱,要求按照法定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周慧英(2019年1月19日死亡)与滑士英(1994年10月18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即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周慧英与原告及第三人任秋芬(系原告妻子)、第三人滑翔天(系原告儿子)于2002年10月2日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周慧英、滑某1、任秋芬、滑翔天四人,系共同共有。被继承人于2002年12月1日在上海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载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权益部分,由我儿子滑某1继承”。
庭审中,被告对公证遗嘱有异议,并向东方公证处(原上海市公证处)提出复核,东方公证处作出了维持原公证书的决定,被告又向上海市公证协会投诉,上海市公证协会作出对投诉终止处理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证书、上海市公证协会通知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死亡推断书、人员登记表、户籍摘抄、常口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原告及两第三人共同购买,登记为四人共同共有。因购买时被继承人周慧英的配偶滑士英已死亡,故系争房屋中周慧英的产权份额系周慧英一人所有。共同共有的产权在他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均分,故被继承人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死亡后,该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被继承人遗有一份公证遗嘱,载明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原告继承。被告虽对公证遗嘱提出异议,但未能通过法定程序撤销该遗嘱,亦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否定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故本院认为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滑某1、第三人滑翔天、第三人任秋芬按份共有,原告滑某1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第三人滑翔天、第三人任秋芬各占四人之一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斌
书记员:王璟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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