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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与张某某、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凯,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毅,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人信汉商银座第E座13层6号。
法定代表人:万文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州利川人,打工,住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学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凯、被告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毅、被告刘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武汉碧桂园三期(峰景)及商业街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雇用原告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武汉碧桂园三期小高层承台支模加固施工过程中在没有配戴安全设施的情况下作业,因铁屑飞溅入左眼,致原告左眼受伤。2013年5月16日,原告到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用15505.87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12000元),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透伤、左眼角膜穿透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出院医嘱定期复诊,勿剧烈运动及从事重体力活,不适随诊。2013年8月22日,被告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碧桂园三期项目部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伤为七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休养时间为伤后180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费用达不成协议,滕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滕某某与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辩称,其与张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张某某并非其公司管理人员,而是木工模板包工头,滕某某的工资每月由张某某发放,滕某某工作安排与工资待遇均由张某某安排。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张某某所招滕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故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确认滕某某与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27日,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滕某某与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系工程分包关系,张某某雇佣滕某某从事木工工作,故张某某与滕某某之间是雇用关系。张某某不具备合法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直接形成劳动关系。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应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确定,仅凭滕某某主张的武汉碧桂园三期项目部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上盖章这一事实,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滕某某与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滕某某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作出(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第3条载明:“关于滕某某的定残标准应该按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来确定”,而不应当以滕某某提交的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中所采用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为定残标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查清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由,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张某某、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原鄂中司鉴(2013)中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适用标准不当提出的意见,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经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27日和2017年3月31日分别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6]第00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167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滕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80天(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60日(自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原告滕某某于2011年至今居住在利川市××号,其父滕章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谭祈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居住在利川市××镇星××村,滕章廷、谭祈秀夫妇育有原告滕某某、滕红权及滕光英二子一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武汉碧桂园三期(峰景)及商业街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雇用原告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且工资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施工进行有效管理亦未提供有效劳动保护措施是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劳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学凯不是雇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并没有雇请原告而是被告刘学凯雇请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张某某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并非在其工程中受伤与事实不符,被告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主张原告不是为其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受伤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并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某某提出原告在鉴定时所支付的伤残评定费应包含中医疗费中,而不应另列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伤残评定是基于鉴定部门需对原告眼睛进行检查治疗后才能对原告的伤残作出科学判断的一个依据,属于治疗性质的范畴,故评定费应认定为是医药费;关于鉴定人员的出庭费500元,鉴于鉴定人员的出庭存在有误工损失,且开具了税务发票,说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应支持。原告受伤应得到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16691.98元;鉴定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物价上涨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350元(50元/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计算,没有证据,本院按建筑业年平均收入44496元计算,误工费为22248元(44496元/年÷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0.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年支出9803元计算为6535.3元(9803元/年×0.2×5年×2人÷3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为进行维权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63029.28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计130423.4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12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118423.42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共计118923.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3029.28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12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当向原告滕某某支付赔偿费用118423.42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共计118923.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722元,原告滕某某负担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周永静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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