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德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
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
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永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
原告:滕州市德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住滕州市枣滕公路郭河大桥西侧(原郭河水泥厂)。
主要负责人:任士玉,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
主要负责人:李继坤,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魏永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
主要负责人:闫俊刚,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原告滕州市德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魏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州市德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魏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投保。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滕州市德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的损失为:
1、车辆损失86157元(主车损失75557元,挂车损失10633元,扣除无责代赔33元);
2、评估费金额4700元;
3、拆解费金额2000元;
4、拖车施救费金额12000元,酌定5000元;
5、吊装费金额7000元,酌定3500元;
6、路产损失4930元。
以上合计1062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滕州市德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滕州市德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247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滕州市德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滕州市德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247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滕州市德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原告滕州市德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张某某、魏永亮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投保。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滕州市德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的损失为:
1、车辆损失86157元(主车损失75557元,挂车损失10633元,扣除无责代赔33元);
2、评估费金额4700元;
3、拆解费金额2000元;
4、拖车施救费金额12000元,酌定5000元;
5、吊装费金额7000元,酌定3500元;
6、路产损失4930元。
以上合计1062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滕州市德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滕州市德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247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滕州市德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滕州市德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247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滕州市德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原告滕州市德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张某某、魏永亮负担1300元。
审判长:刘兴国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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