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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与任国军、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滕某某
张福祥(内蒙古赤峰松山区太平地镇法律服务所)
任国军
吕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韩春艳

原告滕某某,男,4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福祥,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国军,男,41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吕某某,女,41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
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春艳,女,26岁,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宿舍。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任国军、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祥,被告任国军、吕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对赤峰市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真实性及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病历仅有一页,显示住院两天,无法核实原告在市医院住院两天的实际情况,且该首页没有医院的盖章;
对赤峰市医院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赤峰市医院的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用药的甲乙丙类药的情况,故应按医保标准进行赔付;
对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病历均有异议,原告先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在没有转院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又在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所以无法证明原告在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的伤情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我公司对原告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认可,原告提交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没有体温表,无法认定其是否住院;
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
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说明发生事故时该营业执照已无效,无法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在起诉状上写的职业是农民,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01元/天进行计算过高;
对户口底页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两位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不清楚。
被告任国军、吕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收条,银行打款单,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
保险单,证明蒙DLV515号车的投保情况。
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任国军、吕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事故认定书、赤峰市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赤峰市医院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底页,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病历,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其异议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因关于转院治疗亦无经原治疗医院许可的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已过有效期,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任国军、吕某某所举收条、银行打款单、保险单,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任国军与吕某某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0日16时50分,滕某某驾驶无牌照金城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3KM+500M处,超越前方同向掉头行驶由被告任国军驾驶的蒙DLV515号车时两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任国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蒙DLV515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于同日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了医疗费4114.3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右股骨干、右股骨干、右胫腓骨骨折、右足背开放伤、右足背动脉损伤,出院医嘱:切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练,一月后复查,骨科随访,支付了医疗费49945.22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滕某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误工时间应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护理期应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国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任国军驾驶的蒙DLV515号车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任国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任国军驾驶的蒙DLV51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居住地在农村,且系农村户籍,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同意按医保标准赔付医疗费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国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任国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540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计54819.5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19844元(82元/天×242天)、护理费24442元(101元/天×242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滕广洪、韩桂兰生活费2422元(7268元/年×5年÷3人×10%×2人),计1007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59.52元中的22029.76元[(54819.52元-10000元)×责任比例50%],合计132731.76元。扣除被告任国军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赔付原告107731.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任国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要求被告任国军、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任国军驾驶的蒙DLV515号车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任国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任国军驾驶的蒙DLV51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居住地在农村,且系农村户籍,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同意按医保标准赔付医疗费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国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任国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540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计54819.5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19844元(82元/天×242天)、护理费24442元(101元/天×242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滕广洪、韩桂兰生活费2422元(7268元/年×5年÷3人×10%×2人),计1007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59.52元中的22029.76元[(54819.52元-10000元)×责任比例50%],合计132731.76元。扣除被告任国军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赔付原告107731.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任国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要求被告任国军、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尹程明
审判员:连儒军
审判员:丁玉芳

书记员:于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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