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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彩凤与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滕彩凤,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甫,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兴,男。
  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D座。
  法定代表人:陈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卉,女。
  原告滕彩凤诉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石公司)、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彩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甫、被告杨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兴、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彩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石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4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二、判令被告二建公司在未付款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两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集体C-05-01地块项目3#4#及部分地库工程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发包给杨石公司施工。杨石公司以口头方式将上述工程中所涉的油漆劳务工作交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经结算,造价为1,582,580元,扣除已经收到的182,580元,尚欠140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杨石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劳务费140万元。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二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是杨石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二建公司与杨石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周康航基地C-05-01地块项目3#4#楼及部分地库工程”,双方约定杨石公司承包范围:动三C-05-01地块3#、4#楼及2~12-13轴/H-J~Q轴、A-G/1~7-8轴地库范围内混凝土结构、砖墙结构及粉刷等劳务施工及相应配套施工。
  2016年5月,杨石公司口头将“周康航基地C-05-01地块项目3#4#楼及部分地库工程”的室内、地下室室内、变电站室内及地面油漆工程的人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5月,原告进场开工。2017年10月,施工完毕。2017年11月23日,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竣工后即交付使用。
  2017年12月25日,两被告签署《分包结算审定单》,载明周康航C-05-01地块项目3、4#楼土建及总体工程含税核定总价为26,580,539元。
  2018年2月10日,案外人宋正才、潘国兴作为结账人出具《结账单》,其中载明:“周康航大型拓展基地05-01项目3#4#油漆班组材料费及人工费1,582,580元,其中已付材料款182,580元,余款油漆班组(滕彩凤)为140万元”。
  2018年7月15日,案外人潘国兴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潘国兴身份证号……,对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周康航大型拓展基地05-01项目3#-4#号房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承诺首先支付如下:……滕彩凤身份证号……金额为140万元整。”该《承诺书》上加盖了杨石公司印章。
  庭审中,杨石公司确认案外人宋正才、潘国兴作为结账人出具《结账单》的行为是代表杨石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与杨石公司确认双方就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已进行结算,结算价为1,582,580元,已付182,580元,尚欠140万元。二建公司与杨石公司确认二建公司目前仍欠付杨石公司工程款403万元。二建公司表示同意在其欠付杨石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杨石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结账清单》、《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原告与杨石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原告已就系争工程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杨石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4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建公司作为发包人,确认其仍欠付杨石公司工程款,同意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杨石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滕彩凤与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滕彩凤工程款人民币140万元;
  三、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滕彩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人民币17,6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26元,由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沈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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