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志军,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原告:滕方园,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明水县,
原告:周井瑞,男,193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明水县,
原告:郑建芬,女,194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井红,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军,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青冈县,
被告:董亮,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安,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泽,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址: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滕志军、滕方园、周井瑞、郑建芬与被告董亮、张井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董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泽、被告张井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志军、滕方园、周井瑞、郑建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赔偿周亚芝的丧葬费28034元;2、要求被告赔偿周亚芝的死亡赔偿金583820元(29191元/年×20年);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周井瑞(受害人周亚芝父亲)的生活费21035元(21035元/年×5年÷5名子女分担);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郑建芬(受害人周亚芝的母亲)的生活费21035元(21035元/年×5年÷5名子女分担);5、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9日23时30分许,在S211线622KM+520KM处,被告张井红的丈夫付某驾驶一台黑M×××××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董亮驾驶的黑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相撞,相撞后黑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驶入道路南侧沟内翻车,造成付某和黑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乘车人周亚芝死亡,被告董亮和黑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乘车人周雅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亚芝、周雅华无责任,故付某、董亮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付某的车辆投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主次责任分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井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在付某留下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董亮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付某驾驶的黑M×××××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合理合法的内容,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付某的遗产情况,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2月9日23时30分许,在S211线622KM+520KM处,被告张井红的丈夫付某驾驶一台黑M×××××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董亮驾驶的黑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相撞,相撞后黑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驶入道路南侧沟内翻车,造成付某和黑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乘车人周亚芝死亡,被告董亮和黑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乘车人周雅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亚芝、周雅华无责任,故付某、董亮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付某的车辆投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主次责任分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死者付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被告董亮的申请,放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的110000元的赔偿款,此款用于赔偿给原告。
一、被告张井红在被继承人付国林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滕志军、滕方园、周井瑞、郑建芬41574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董亮给付原告滕志军、滕方园、周井瑞、郑建芬17817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滕志军、滕方园、周井瑞、郑建芬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
本案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张井红负担2919元、被告董亮负担1251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滕志军、滕方园、周井瑞、郑建芬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赔偿责任。被告张井红为死者付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付某所负债务。关于死者付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滕志军、滕方园、周井瑞、郑建芬的损失应认定为:1、丧葬费28034元;2、死亡赔偿金583820元(2919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原告周井瑞(受害人周亚芝父亲)的生活费21035元(21035元/年×5年÷5名子女分担);4、被扶养人原告郑建芬(受害人周亚芝的母亲)的生活费21035元(21035元/年×5年÷5名子女分担);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392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593924元由被告张井红承担70%为415746.8元,但其赔偿责任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由被告董亮承担30%为178177.2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崔立中
书记员: 张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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