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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惠东与来凤县康复医院、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滕惠东,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凤县康复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北76号1-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777564980R。
执行事务合伙人:彭健,院长。
被告:彭健,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来凤县,现住来凤县,
被告:葛展宏,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来凤县,系被告彭健之妻。

原告滕惠东与被告来凤县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彭健、葛展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惠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被告康复医院执行事务合伙人彭健,被告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展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之日起至支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康复医院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滕惠东现金30万元,用于康复医院资金周转,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条上盖有康复医院的财务章且有医院执行事务合伙人彭健的签章。借款当天由原告及原告母亲通过被告提供的POS机刷卡方式支付给被告。因原告资金出现困难,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称资金需要继续周转无钱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仍然没有任何还款意愿。现借款时间已接近两年之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康复医院辩称,康复医院及彭健向原告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目前很困难,要求原告给予一定时间还款。葛展宏虽是医院合伙人,但没有参与医院经营,借款时葛展宏没有签字,也不知情,借款与葛展宏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彭健辩称,康复医院及彭健向原告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目前很困难,要求原告给予一定时间还款。葛展宏虽是医院合伙人,但没有参与医院经营,借款时葛展宏没有签字,也不知情,借款与葛展宏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葛展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滕惠东提交的证据为康复医院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借条、借款转账流水明细、偿还借款利息转账记录。康复医院、彭健、葛展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向工商部门调取的康复医院的企业基本信息,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康复医院为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08年11月5日,合伙人为自然人股东彭健、葛展宏,彭健、葛展宏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8日,康复医院向滕惠东借款30万元,并于当天给滕惠东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滕惠东现金300000.00万元(叁拾万元整),用于康复医院资金周转(月息2%)。借条上盖有康复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及医院执行事务合伙人彭健的签字、私章。同日,滕惠东及其母亲通过由彭健提供的POS机刷卡、银行账号转账方式给康复医院支付借款30万元。2017年4月7日,康复医院按约定利率支付了三个月借款利息18000元。滕惠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滕惠东给康复医院借款30万元,彭健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加盖私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滕惠东依约定给康复医院借款30万元,康复医院就应当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给滕惠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滕惠东与康复医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滕惠东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经滕惠东催告后,康复医院没有偿还借款,故滕惠东要求康复医院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滕惠东要求康复医院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已支付利息应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康复医院为普通合伙企业,应先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进行清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彭健、葛展宏作为康复医院的合伙人,在康复医院不能清偿滕惠东借款的情形下,彭健、葛展宏应对偿还滕惠东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葛展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凤县康复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滕惠东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付利息18000元应当抵扣利息);
二、如果被告来凤县康复医院以自身财产无法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被告彭健、葛展宏对前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来凤县康复医院、彭健、葛展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东华

书记员: 余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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