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月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界华,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宁,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月余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月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刘超(该代理人后变更为江界华)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滕月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界华、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宁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月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2017年6月30日前尚欠利息169,000元;2.判令被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开具了相应本票,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银行柜台领取1,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并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书面延长借期。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确认截止到2017年6月被告仍欠原告利息391,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个月归还不少于20,000元,若逾期还款超过2个月则原告继续计息。此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在2016年前已归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自2016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已还款项,截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利息219,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归还50,000元,原告认为系抵扣先前所欠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原告有权继续计收利息。审理中,原告同意将2017年9月21日被告归还的50,000元抵扣本金,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被告滕月余辩称,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长期向原告支付高额利息,自2014年8月至今已给付六十余万元,其中有几个月的付息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款项应用于抵扣本金。2017年7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7年6月起归还的均系本金,故2017年9月被告归还的50,000元应系归还本金。原告已同意免除后续利息,即使继续计算,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目前被告尚欠本金不足1,000,000元,后续还款也应按照先本金后利息的顺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凭条及本票申请书、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借条、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滕月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半年,自2013.8.29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2014年3月1日,被告在借条上记载,经双方协商,此笔借款延期半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2016年3月19日,被告书面承诺从2016年4月起每月归还本金不低于10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本金。双方另商定被告去年未归还利息80,000元及今年利息于2016年4月开始如数归还。
2016年8月31日,被告书面确认向原告借款1,192,000元,双方同意展期半年,至2017年2月1日,并且计划于2016年10月底前开始归还本金,每月归还不低于100,000元。
2017年6月,被告以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391,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本金,391,000元是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
2017年7月5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截至2017年6月的应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91,000元未兑现。双方商定以下条款:一、被告从2017年6月起每笔归还给原告的人民币均系归还本金,双方做好记录,不定期对账,直至本金扣完;二、原告同意被告每月归还本金应不少于20,000元;三、被告若在二年内还清借款,原告同意免除利息,被告承诺还清借款后,视经营状况尽量支付部分利息给原告;四、被告若连续二个月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继续计息,被告必须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五、被告若连续三个月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通过任何方法追索欠款。对于上述第三项的“免除利息”,原、被告均主张系2017年7月后新产生的利息,并不包括协议书已确定的391,000元。
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前期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来被告经济能力出现问题,原告同意将月利率降到2.5%,但何时变更利率已记不清了。
关于利息支付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给付30,000元,2014年9月2日给付30,000元,2014年9月16日给付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给付50,000元,2014年11月20日给付50,000元,2014年12月20日给付15,000元,2014年12月21日给付10,000元,2014年12月22日给付10,000元,2014年12月23日给付5,000元,2015年1月2日给付10,000元,2015年2月10日给付30,000元,2015年3月12日给付5,000元,2015年3月12日给付2,000元,2015年4月16日给付10,000元,2015年4月17日给付5,000元,2015年5月29日给付11,000元,2015年5月29日给付4,000元,2015年6月30日给付13,000元,2015年7月1日给付2,000元,2015年8月7日给付20,000元,2015年8月14日给付5,000元,2015年8月28日给付25,000元,2015年9月15日给付10,000元,2015年9月29日给付15,000元,2015年10月28日给付25,000元,2015年11月26日给付25,000元,2015年12月29日给付40,000元,2016年1月26日给付30,000元,2016年1月29日给付20,000元,2016年3月6日给付10,000元,2016年5月3日给付10,000元,2016年6月1日给付15,000元,2016年7月30日给付13,000元,2016年8月31日给付4,000元,2016年9月2日给付14,000元,2016年9月15日给付2,000元,2016年10月3日给付5,000元,2016年11月4日给付2,000元,2016年11月28日给付8,000元,2016年12月21日给付2,000元,2016年12月23日给付3,000元,2017年1月3日给付5,000元,2017年9月21日给付50,000元。其中,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8月15日至11月20日给付的利息190,000元包含被告因其他借款向案外人柯顺祥支付的利息,其中付给原告的利息应为95,00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原、被告对还款金额及期限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为证,双方间的借贷合同成立,被告负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首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还款记录,双方实际履行利率曾达到年利率36%,被告亦认可已付款均为利息。被告辩称单月还款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抵扣本金,但从被告还款情况来看,其每月付息数额并不固定,存在后月多付款以补足前月欠息的情况,故不能单就某个月付款情况判断原告是否收取多余利息。被告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给付原告利息392,000元,并未超过在此期间以年利率36%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故被告主张扣减借款本金数额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其次,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被告自2017年6月起归还款项均系归还本金,对借款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抵充顺序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给付的50,0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此时借款本金减少至950,000元。再次,关于被告欠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收利息,则被告应付利息360,000元,被告在此期间实际还款143,000元,故尚欠利息217,00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确认的欠付利息391,000元。由于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二个月内未能偿还借款,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继续计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此后的利率标准,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月余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以及截至2017年6月30日拖欠的借款利息217,000元,以上合计1,167,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月余给付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为安
书记员:杨艺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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