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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滕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滕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0********,汉族,高中文化,湖北恩施**合作社**,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咸丰县**镇**村**组**号,现住恩施市**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区人乙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滕某驾驶鄂Q****0号轻型普通货车邀约被告人滕某某前往***镇***村盗窃蜂箱。行至***路段时,滕某某开车接应,滕某下车步行至**路30号房屋前的菜地旁,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此的1个蜂箱(编号A-23,内有六脾蜂、少许蜂蜜)盗走。经鉴定,被盗蜂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零伍拾元整(¥1050.00元)。

2020年4月3日,滕某将所盗蜂箱退还李某某;2020年4月14日,滕某以其本人及滕某某的名义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050元,李某某对二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4.被告人滕某、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滕某、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二人主动全部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滕某曾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犯罪前科包括严重暴力犯罪和与本案同种的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婷

书记员:张  栋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滕某现监视居住于恩施市**镇**村,联系电话1310076****;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33749****。

2.案卷材料1册,随案移送光盘2张,党员登记表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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