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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滕某某
江金梅(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汪祖培(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滕某某,女,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学生,住自贡市贡井区。
法定代理人滕某甲,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自贡市贡井区,系原告滕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代某,女,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自贡市贡井区,系原告滕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江金梅,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代理人汪祖培,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滕加贵、代英及委托代理人江金梅,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祖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CB051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对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的医疗费用的主张,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本案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够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2447.42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扩大治疗的行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2447.42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85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4.营养费17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17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70元;5.伤残赔偿金12257.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28.60元为标准计算20年,各方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257.20元;6.后续治疗费70000元,对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滕某某在伤后一年可行隆鼻整形手术,在鼻部整形术后,分别于13周岁和18周岁成年后可更换假体,鼻部瘢痕可行瘢痕修复手术治疗,共需后续治疗费61600元至916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支持70000元,但并不妨碍原告在超出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用金额外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再另行诉讼的权利;7.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相印证,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的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自身过错情况和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自身的损失所支出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黄某某未为其所有的川CB0514号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上述第1、3、4、6项共计82787.4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72787.42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58229.94元,原告自行负担14557.48元;上述第2、5、7、8项共计15407.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5407.20元;对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2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84837.14元,品迭被告已垫支给原告的13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1837.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滕某某71837.14元。
二、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253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CB051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对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的医疗费用的主张,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本案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够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2447.42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扩大治疗的行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2447.42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85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4.营养费17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17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70元;5.伤残赔偿金12257.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28.60元为标准计算20年,各方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257.20元;6.后续治疗费70000元,对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滕某某在伤后一年可行隆鼻整形手术,在鼻部整形术后,分别于13周岁和18周岁成年后可更换假体,鼻部瘢痕可行瘢痕修复手术治疗,共需后续治疗费61600元至916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支持70000元,但并不妨碍原告在超出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用金额外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再另行诉讼的权利;7.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相印证,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的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自身过错情况和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自身的损失所支出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黄某某未为其所有的川CB0514号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上述第1、3、4、6项共计82787.4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72787.42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58229.94元,原告自行负担14557.48元;上述第2、5、7、8项共计15407.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5407.20元;对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2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84837.14元,品迭被告已垫支给原告的13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1837.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滕某某71837.14元。
二、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253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012元。

审判长:罗李梅

书记员:袁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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