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付某某
康某某
付建禄
付明
滕某某
魏娣(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男。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女。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付建禄,男,65岁,1947年4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水电总公司第十五工程局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伯父。
委托代理人付明,男,41岁,1971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叔父。
被告人滕某某,男。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抓获(未羁押),同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天,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娣,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康某某以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明、付建禄、被告人滕某某及辩护人魏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滕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9092元,误工费人民币428元、护理费人民币856元、交通费人民币22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住宿费人民币1019元、丧葬费人民币19521.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4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8166.30元。
庭审中,被告人滕某某关于本案民事部分辩称:其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滕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滕某某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且从被害人报案直至被抓获,未逃离现场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之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信。由于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康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康某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滕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康某某所提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康某某所提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中超额部分之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七万零二百三十一元四角(除被告人滕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二千元外,剩余赔偿款人民币十六万八千二百三十一元四角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康某某所提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中超额部分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滕某某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且从被害人报案直至被抓获,未逃离现场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之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信。由于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康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康某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滕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康某某所提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康某某所提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中超额部分之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七万零二百三十一元四角(除被告人滕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二千元外,剩余赔偿款人民币十六万八千二百三十一元四角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康某某所提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中超额部分之诉讼请求。
审判长:刘康奇
审判员:陈妮娜
审判员:王文丽
书记员: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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