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滕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滕某
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杜红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红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司珊,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申照杰、杜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滕某以借款为由,伙同“伟伟”、“大岩”、夏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严某带至泰安市虎山路云海饭店“老人头”洗车店办公室,以殴打、威胁的方式,向严某强行索要现金2万元。经法医鉴定,严某之伤为轻微伤。
2、2013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滕某伙同“伟伟”等人,以索要“看场子”费用为由,在泰安市东岳大街“快乐巴士”动漫电玩城对店内员工谩骂、威胁,后被告人滕某持镐把砸毁游戏机显示屏四个。经鉴定,被毁坏的显示器价值8400元。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滕某与被害人严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滕某赔偿严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严某对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严某陈述;证人张某、刘某、凌某、黄某、王某、谢某、康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调解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滕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滕某在案发后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鉴于滕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十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滕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滕某在案发后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鉴于滕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十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海峰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张灿国

书记员:张晓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