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海华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滕万雪
滕晴雪
宋朋花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许宪志
董广兵
原告滕海华,男,1956年9月11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滕万雪,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滕晴雪,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宋朋花,女,1945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该公司职员。
原告滕海华、滕万雪、滕晴雪、宋朋花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董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161620元,丧葬费为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56元,上述各项共计2328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四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161620元,丧葬费为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56元,上述各项共计2328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四原告担负。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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