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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淑玉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张少军、张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滕淑玉,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舸,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钢,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军,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滕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60132.93元、血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经邻居张坤介绍来到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新建大楼做通风管道保温工作,约定日工资100元。5月15日,原告在16楼干活时由于没有保护措施,导致原告从2米高的人字梯上摔下,致右股骨骨折。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手术治疗,现已构成残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与被告张少军签订的和解协议,并增加护理费13852.75元、伤残赔偿205888元、更换股骨头费用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张少军已支付的50000元,合计347273.68元。亚太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亚太公司的员工或雇员,原告所受伤害与亚太公司无关。被告张少军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法定事由,而且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未依法撤销,已丧失了撤销权,原告不应当再行主张赔偿。亚太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张少军,包工包料性质,张少军又将工程转包给张坤系包清工,张坤为实际工程承揽人,原告的损失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其已是成年人,在自身伤害中应当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因未尽到义务应承担自身的过错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时间来看,超过了事故发生后一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少军辩称,同意被告亚太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在2015年9月28日诉状中就以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张少军的和解协议。2016年7月16日,原告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由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张少军签订的和解协议,但都未获得法院支持。原告申请撤销和解协议已超过除斥期间一年的规定,该和解协议既合法有效,又不可撤销,故应依此和解协议履行。被告张坤辩称,被告张少军找了些人干活,包括被告张坤。被告张坤与滕淑玉等人在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大楼下面干活,当时有3名男同志在16楼顶棚做管道通风保温,原告在16楼走廊地面给三人递保温棉,后来就听有人喊你们的人(原告)摔倒了,被告张坤就从上面下来了,当时原告摔倒起来了,张坤就将原告送到了医院,到医院原告就起不来了,说右侧股骨头疼,走不了道。原告是从距地面约2米高的木质人字梯上摔下的,时间是原告受伤当天上午10点多。原告是被告张坤找来干活的,但活是给总公司干的。当时干活的四个人商量,不管每天挣多少钱都平均分配,第一天每人就分了100元,是被告张少军给被告张坤的钱,由张坤给的原告,每个人的钱都是被告张坤给的。现被告张坤身体有病,妻子也刚做完手术,儿子是强直性脊柱炎(今年31岁),张坤没有经济能力,故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1.住院病历、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6日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20天,置换股骨头的事实。被告亚太公司、张少军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亚太公司、张少军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20天,并置换股骨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用血互助金票据复印件6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0132.93元、血费3800元。被告亚太公司对用血互助金凭证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的发票,对其他的票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张少军与亚太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虽原告举示的用血互助金凭证非往来结算票据,但因该票据系第三方开具,原告已实际支付,且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被告亚太公司及张少军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标通知书、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与亚太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的空调工程由被告亚太公司施工,被告亚太公司不能将该工程进行转包。被告亚太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亚太公司有直接责任。被告张少军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亚太公司通过招投标与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签订了“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试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被告亚太公司、张少军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亚太公司举证:证据1.苏文水证明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亚太公司的项目经理房桂海通过苏文水介绍给牡丹江水电监理张少军,张少军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此工程。原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苏文水签名,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辨别真假。证人证明工程转包,根据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亚太公司不得转包,亚太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张少军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因系证言类,属补强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与张少军签订的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张少军在原告受伤后,经双方协商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达成和解,约定赔偿款总计50000元,在原告收取费用后,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已终结。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协议不能免除被告亚太公司的赔偿责任,可以在亚太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该50000元,因为无论张少军与亚太公司是何种承包方式,其责任主体都是亚太公司,因此该和解协议不能免除亚太公司的责任。亚太公司称应当免除责任是基于所主张的转包的基础之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亚太公司即使转包,也是违法及违反合同约定,是无效行为,所以亚太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应是无效的。因为原告并不知道其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并且也没有任何部门认定其构成伤残,故其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在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的意思表示。而根据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其当时签订的协议也就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亚太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原审中被告亚太公司承认派张少军同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并且被告亚太公司支付了2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亚太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对建设工人受伤后所能造成的伤害结果应当是明知的,而其让张少军以低廉的价格同原告达成所谓的和解协议,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被告亚太公司非法目的,即不赔或少赔,因此该协议也是无效的。并且原告已申请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少军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少军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汇款人房桂海(被告亚太公司职工),收款人是张少军,该费用用于原告医疗费,汇款金额20000元。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款是房桂海汇给张少军的,没有直接汇给原告,房桂海与本案有何法律关系,无法证明,不能证明亚太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亚太公司自证已支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说明被告亚太公司认可其是实际责任人及施工人,是被告亚太公司同被告张少军协商为了少给或不给原告赔偿,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有力证据。被告亚太公司是有建设资质的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受伤后所应赔付的项目及金额,而其仅出了20000元作为赔偿,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少军认为汇款实属,但20000元是给付被告张少军的工程款,不是赔偿费用,50000元的赔偿款是被告张少军自己支付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少军认可收到亚太公司给付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起诉被告亚太公司的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26日(后改成7月14日)起诉被告张少军主张权利,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诉状是原告起诉后变更的,原告当时只知道该工程是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的,不知道施工单位,原告起诉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后,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提供了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才知道诉讼主体应当是被告亚太公司,故变更原诉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张少军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原告起诉后追加亚太公司为被告时向法院重新提交的起诉状,并不能以此证据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亚太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证据5.房桂海工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桂海是亚太公司工作人员,是业务经理、项目经理。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张少军不质证,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因此从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少军举证:证据1.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少军签订的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少军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了原告不能再向被告张少军主张任何费用、任何权利,该约定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协议也经过了两级法院的审查,合法有效,且不可撤销,因此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被告亚太公司举示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亚太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此份证据与被告亚太公司举示的证据2一致,故本院不再赘述。证据2.被告张少军支付被告张坤清包人工费5800元收据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款时间分别是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28日),证明被告张坤系原告的雇主,被告张坤才是本案责任人,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因为张坤未到庭,无法认证是否是张坤书写,如是张坤书写恰恰证明了张少军同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无效的。亚太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张少军将在他人处分包的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医疗综合楼通风管道保暖安装工程人工费部分又分包给张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起诉状2份(2015年9月28日、2016年7月16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状各1份)、2016年11月9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民初87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起诉状诉请第二项就是撤销和解协议,也就是说在2015年9月28日原告已经清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至今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而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2016年7月16日,原告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又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三个事由申请撤销该和解协议,法院当庭告知其已过了除斥期间,原告当庭撤诉,因此本和解协议早已过了除斥期间。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张少军称原告在原审的起诉状中已列了伤残赔偿金等项目,说明原告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协议显失公平,虽然原告列了伤残赔偿金的项目,但是否能构成伤残并没有任何依据。如果不构成伤残,也就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条件,因此通过司法鉴定认定了伤残等级,显失公平条件成立,没有过除斥期间。被告亚太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为原告在本诉或另案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张少军主张的事由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张坤未举示证据。本院依原告及亚太公司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滕淑玉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达伤残七级;2.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3.根据人工髋关节质量及磨损程度,每10-15年左右可更换一次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更换费用约40000元-5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4.根据伤情,审查医疗书证资料及病人费用汇总单,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庭审中,司法鉴定人翟素娟出庭,并对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亚太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及答复:1.本所于2017年5月8日受理此案,被鉴定人滕淑玉受伤时间是2014年5月17日,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实施,新标准实施后,司法鉴定人曾分三批进行了专业培训,因新标准中没有关于溯及力的表述,在培训过程中,培训班的授课老师讲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雇员损伤依据既往GB/T16180-2014标准进行鉴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还是依据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自2017年1月1日始发生的人体意外损伤及雇员损伤依照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实践应用过程中,因没有黑龙江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发布的正式文件通知,此次培训只是授课老师的讲义及讲稿,本所在应用实践中由于新旧标准之间出现了伤残等级鉴定有许多有差距的鉴定条款,因此本所在实践中已经就此问题向黑龙江省司法厅主管部门、牡丹江市司法局主管部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作过请示,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也曾经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询问过处理办法,并没有得到准确书面答复,故本所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及牡丹江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科对培训教师的讲稿内容做过口头备案。鉴于本鉴定中因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是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前,本所应用了旧标准,而且哈尔滨市司法鉴定协会也根据培训内容曾经发表了哈尔滨市对新旧标准执行相关规定:即2016年12月31日之前损伤执行原鉴定标准,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损伤执行新鉴定标准,本鉴定应用了2014旧标准进行的鉴定。2.本鉴定按照旧标准、采取工伤标准依据是因为在GB/T16180-2014标准发布实施时曾经收到主管部门即黑龙江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发布的文件,通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伤残评定应用道交伤残鉴定标准,因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包括雇佣、人身健康权损伤,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因此在既往鉴定中,有两个标准,凡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均应用GB/T16180-2014标准。此鉴定是受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委托,委托单位给出的基本案情是健康权即在工作中受伤,至于在2017年5月8日鉴定时是否应用新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本所不是法律工作者,只是司法鉴定人,在现实情况下,只能依据本行业目前现实情况出具鉴定意见书,如在法律层面有相关新规定可以确认必须应用新标准,由委托单位或双方当事人举证,向委托方提交证据。司法鉴定所在新旧标准交替没有相关规定及溯及力的明确法文规定情况下,只能按本行业管理相关规定的文件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人的答复均无异,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正确,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被告亚太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人的答复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应依照2014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而应按照2017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从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溯及力原则来看,鉴定程序属于程序过程,应当适用新法,若实行旧法也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选择标准,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张少军与亚太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除了经劳动部门认定的工伤外,评残即使不依据新标准,也应依据道交标准,依据工伤标准是错误的。鉴于被告张少军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告张少军认为此证据与被告张少军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虽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系在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分级之后委托并作出的,但根据公平、诚信,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告是在2014年5月15日受伤等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亚太公司、张少军虽对该鉴定意见及答复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及答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医疗综合楼普通空调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亚太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13年7月4日中标,中标总价为3201287.45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试行)”,约定:“施工范围为空调设施工程专业施工,包工包料,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开工,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刘希为。”后被告亚太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通风管道保暖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少军(系被告亚太公司自认,但张少军称系在他人处分包,对此未举证证明),张少军又将工程的人工费部分转包给了张坤,并有被告张坤为被告张少军出具的于2014年5月16日收取通风玻璃棉保温人工费2200元、5月19日收取通风玻璃棉保温人工费2800元收据为证。张少军与张坤均无建设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坤找原告为其干活,约定日工资100元,工资由张坤发放,张坤已支付滕淑玉工资100元。2014年5月15日10时许,原告及张坤等人在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医疗综合楼16楼施工,原告站在离地面2米高的人字梯上给包管道人员递料时不慎摔伤,于当天去桦林正骨医院保守治疗,后感疼痛,于2014年5月17日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5月22日行右全髋置换术,花费医疗费60132.93元、血费3800元。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少军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甲(张少军)乙(滕淑玉)双方在通风管道保暖施工中,由于乙方在工作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相关事实进行确认。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承担乙方因上述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二、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立即向乙方支付50000元。三、此费用为甲乙双方依据法律协商确定的甲方赔偿给乙方的所有费用。乙方收取上述费用后,不再向甲方追偿任何费用及主张任何权利。甲乙双方针对乙方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及处理终结。”协议当天原告收到被告张少军给付的50000元。被告亚太公司以与被告张少军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原告与张少军之间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张少军已支付原告50000元赔偿款,其中有20000元赔偿款系亚太公司转到张少军账内为由拒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少军亦主张与被告张坤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张少军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给原告50000元赔偿款,张少军不应再承担责任,并称亚太公司转给张少军的20000元系工程款,非给原告的赔偿款,但被告亚太公司、张少军对各自的主张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起诉到本院,要求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承担医疗费、血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015年6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了亚太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9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的起诉,并追加张少军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0日,滕淑玉为与张少军撤销权纠纷一案起诉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后又以起诉有误为由于2016年11月9日撤回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张坤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更换股骨头次数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亚太公司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申请鉴定。本院依双方申请委托了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滕淑玉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达伤残七级;2.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3.根据人工髋关节质量及磨损程度,每10-15年左右可更换一次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更换费用约40000元-5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4.根据伤情,审查医疗书证资料及病人费用汇总单,未发现不合理用药。被告亚太公司、张少军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原告滕淑玉于1957年5月29日出生,非农业户口,至定残日2017年5月16日已满59周岁。原告请求按2017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并要求被告张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公司与被告张少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滕淑玉与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张少军、张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爱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原告滕淑玉不服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黑10民终9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6月14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舸、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钢、司法鉴定人翟素娟到庭参加诉讼,亚太公司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成在6月30日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军在2017年4月13日开庭审理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2017年6月14日、6月30日开庭审理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在2017年4月13日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在2017年6月14日、6月30日开庭审理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以及三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三、原告与被告张少军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可撤销、是否已过除斥期间;四、三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以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五、原告向法院另诉要求撤销和解协议是否影响本诉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六、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和保护。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在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医疗综合楼作业时受伤,于2015年5月6日起诉到本院,未超过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亚太公司依据原告在诉讼中或追加被告,或增加诉求,又或变更诉请而重新提交法院的起诉状时间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的时间依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以及三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的问题。从被告张少军向法院提交的由被告张坤出具的两份内容为“收到通风玻璃棉保温人工费”的收据以及原告滕淑玉、被告张坤在庭审中自认的滕淑玉系张坤找到工地干活,二人约定日工资100元,以及事故发生前张坤支付给滕淑玉工资100元的情况,可以确定原告滕淑玉受雇于被告张坤,在张坤的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并由张坤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张坤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亚太公司是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医疗综合楼普通空调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亚太公司又将承包工程中的通风管道保暖工程分包给无建设资质的张少军,张少军又将工程的人工费部分转包给了亦不具有建设资质的张坤,三被告之间发生的层层分包或转包的行为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故三被告之间的分包或转包行为均为无效。被告张少军抗辩其系在他人处分包的通风管道保暖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其不论是在被告亚太公司或他人处分包工程,均因其无建设企业资质,分包的行为均为无效,且也不影响本案对其违法分包行为的定性和责任承担。对于被告亚太公司、张少军抗辩三被告之间的分包和转包的分项工程不需要建设资质,三者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与被告张少军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可撤销、是否已过除斥期间。原告是一名从事体力劳动的打工者,对其受伤后的伤情情况、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等后果并不能清楚的认知,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后,与被告张少军于6月8日签订了和解协议,2017年4月1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但在其与张少军签订的协议中并未体现伤残赔偿金这一事项,可见,原告系在不能清晰判断其伤情及实际赔偿款项的情况下与被告张少军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属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故本院对原告以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撤销2014年6月8日与被告张少军签订的和解协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原告知道其构成伤残的时间,应以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2017年5月16日为准,故对被告亚太公司与被告张少军关于原告在2014年6月6日出院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伤残情况主张撤销之诉已过除斥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向法院另诉要求撤销和解协议是否影响本诉的权利的行使和保护问题。原告滕淑玉于2015年5月6日因本案起诉到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滕淑玉又于2016年10月10日为与张少军撤销权纠纷一案起诉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后又以起诉有误为由于2016年11月9日撤回起诉,该案并未作实体处理,故不影响原告对撤销权的行使,以及本院对撤销权处理问题。五、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以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原告滕淑玉受雇于被告张坤在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医疗综合楼施工工地从事通风管道保暖安装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坤对原告滕淑玉的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可以认定亚太公司或张少军明知张少军或张坤没有通风管道安装资质而将本案涉案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给张少军及张坤,被告亚太公司及张少军的行为均存在过错,故根据前述及上述规定,被告亚太公司及张少军应当与被告张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亚太公司与张少军抗辩三被告之间形成的系承揽关系,亚太公司与张少军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坤辩抗其是给被告张少军干活的,找滕淑玉等人到工地干活时已说明不论钱多钱少,利益平均分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女性,在受伤时又年近六十岁,应知晓通风管道安装作业属于体力劳动,更应知道作为近六十岁的女性站在离地2米高的人字梯为他人传递保暖材料的危险性,而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原告虽称工地没有提供安全设施,也无人为其把扶人字梯,但这并不能免除其自身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以30%为宜;被告张坤对滕淑玉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亚太公司、张少军与张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关于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和保护问题。1.医疗费60132.9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60132.93元,本院予以保护。2.血费38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用血互助金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血费3800元,虽原告提交的用血互助金凭证非医疗费票据或往来结算票据类,但此票据系第三方开具,原告已实际支出,且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3.护理费13852.75元:根据鉴定确定的1人护理90日及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5411元计算护理费为13852.75元(55411元÷12×3),本院予以保护。4.伙食补助费2000元: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20天,共计2000元,本院予以保护。5.交通费1600元:根据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举示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205888元: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七级及2017年度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5888元(25736元×20×40%),本院予以保护。7.更换股骨头费用100000元:根据鉴定确定的每10-15年左右可更换一次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更换费用约40000元-5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行右全髋置换术,根据人均平均寿命等情况确定原告至2024年5月21日(67周岁)后,可再行一次右全髋置换术,费用以40000元为准。原告请求按10年更换周期可更换两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程度,以及伤后给被告在精神及生活上所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保护8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333673.68元,此款由原告滕淑玉自行承担100102.10元;余款233571.58元,扣除张少军已付的50000元,应为183571.58元由被告张坤承担,被告亚太公司、张少军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等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滕淑玉与被告张少军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二、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淑玉医疗费、血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更换股骨头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183571.58元;三、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张少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滕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张少军、张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张少军、张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滕淑玉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509元,由原告滕淑玉负担2537元,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张少军、张坤共同负担3972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张少军、张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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