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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源恭与滕天明、王田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滕源恭,男,193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天明,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田芳,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源恭与被告滕天明、王田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8年10月22日、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源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被告滕天明、王田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滕源恭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源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两被告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滕源恭与被告滕天明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后滩14号,2005年遇动迁,考虑被拆迁房屋内户口有原告夫妇、被告夫妇及其儿子,共安置两套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大道站路房屋),当时原、被告约定,大道站路房屋产权归被告,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由于原告年事已高,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等事项均由被告滕天明办理,案涉房屋建造完成后,原告一直入住至今,然而近日得知,被告滕天明竟擅自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滕天明、王田芳共同辩称,原告滕源恭与妻子王红英(于2013年11月29日去世)系被告滕天明的父亲与母亲。原、被告之间就动迁安置的两套房屋并无系争房屋归原告、大道站路房屋归被告的约定,而是原告夫妇均明确放弃上述两套安置房屋的产权。2006年12月系争房屋产证办理当日,原告夫妇及两被告均本人到场,原告夫妇本人均自愿在《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放弃安置房屋产权上签名,因此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滕源恭与妻子王红英(于2013年11月29日去世)系被告滕天明的父亲与母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名滕某。2005年5月,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后滩14号房屋遇动迁,被拆迁人滕天明与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应安置人:“滕源恭(户主)、王红英(妻)、滕天明(子)、滕某(孙子)王田芳(媳)”,安置两套房屋即系争房屋和大道站路房屋。2006年12月,被告滕天明委托三林世博家园管理中心代为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其中在《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明确约定“经被拆迁当事人之间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房屋析产协议:迎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滕天明、案外人滕某;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滕天明”,另在同意放弃以上房屋产权处有原告滕源恭签字,王红英签字并捺印,被告王田芳签字,被告滕天明、案外人滕某在被拆迁当事人签名处签名。之后,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滕天明。2018年7月,被告滕天明就系争房屋申请增加配偶为产权人,后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滕天明和王田芳共同共有。
  审理中,原告否认其夫妇本人办理过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事宜,并申请就《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中“滕源恭”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2019年3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滕源恭”签名是滕源恭所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居民死亡推断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被告滕天明、王田芳提供的《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居民死亡推断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系争房屋产权与被告约定归其所有,被告擅自将系争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为由提起诉讼,两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原告夫妇签字的《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夫妇已放弃系争房屋产权,并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滕天明所有。原告否认其夫妇本人到场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但无证据可证明其提出系争房屋产权与被告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上原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原告无证据可否定该份申请书上原告夫妇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应当认定该份申请书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及被告擅自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主张,与该申请书约定和记载不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夫妇与两被告及滕某在该申请书中已就动迁所得两套房屋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约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滕天明所有,原告夫妇自愿放弃系争房屋产权,系争房屋产权已根据该份申请书约定登记在滕天明名下,之后因增加配偶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源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计13,800元,鉴定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00元,由原告滕源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罡

书记员: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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