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进义
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郭亮亮
杨瑞峰
史淑敏(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
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李海波
原告:滕进义。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亮亮。
被告:杨瑞峰。
委托代理人:史淑敏,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渚河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群,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崔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滕进义与被告郭亮亮、杨瑞峰、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以下简称大洋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邯山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进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杨瑞峰的委托代理人史淑敏、被告邯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亮亮、大洋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文明驾驶。被告郭亮亮与原告滕进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道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部门对事故综合分析所作出的认定,它具有行政性、专业技术性,而且本案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事故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也未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说明原告滕进义和被告郭亮亮作为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认可了该认定。被告邯山保险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邯山保险公司称仅以当事人陈述交警部门而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能认定事故事实和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冀D×××××号车在被告邯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邯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邯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杨瑞峰、郭亮亮按责赔付,被告大洋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滕进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有阜城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为3870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5天=2500元;3.误工费:原告在武邑县天桥橱柜有限公司打工,有该公司证明月工资260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600元÷30天×187天=16206.66元;4.护理费:原告由其女儿张雪倩护理合情合理,张雪倩在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上班,有该公司证明月工资3020元,护理费为3020元÷30天×150天=15099.99元;5.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住院25天,营养费应为50元×25天=1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予以认定;6.××赔偿金:原告滕进义系农村户口,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势较重,住院时间较长,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9.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10.电动自行车损失1772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核损价格清单证实。11.原告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有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660.4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2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瑞峰为原告滕进义积极垫付医疗费进行救治,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其行为应予弘扬和保护。被告基于好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被告杨瑞峰代位求偿其他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节省了司法资源,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邯山保险公司主张核减不合理医药费10000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后期医疗费用偏高为提供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损失和被告杨瑞峰的垫付款应先由邯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772元;在死亡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206.66元、护理费15099.99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9450.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邯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进义和支付被告杨瑞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进义各项损失69450.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进义剩余损失9809.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支付被告杨瑞峰垫付款34400元。
三、驳回原告滕进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488元,由被告郭亮亮、杨瑞峰各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文明驾驶。被告郭亮亮与原告滕进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道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部门对事故综合分析所作出的认定,它具有行政性、专业技术性,而且本案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事故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也未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说明原告滕进义和被告郭亮亮作为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认可了该认定。被告邯山保险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邯山保险公司称仅以当事人陈述交警部门而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能认定事故事实和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冀D×××××号车在被告邯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邯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邯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杨瑞峰、郭亮亮按责赔付,被告大洋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滕进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有阜城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为3870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5天=2500元;3.误工费:原告在武邑县天桥橱柜有限公司打工,有该公司证明月工资260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600元÷30天×187天=16206.66元;4.护理费:原告由其女儿张雪倩护理合情合理,张雪倩在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上班,有该公司证明月工资3020元,护理费为3020元÷30天×150天=15099.99元;5.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住院25天,营养费应为50元×25天=1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予以认定;6.××赔偿金:原告滕进义系农村户口,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势较重,住院时间较长,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9.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10.电动自行车损失1772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核损价格清单证实。11.原告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有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660.4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2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瑞峰为原告滕进义积极垫付医疗费进行救治,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其行为应予弘扬和保护。被告基于好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被告杨瑞峰代位求偿其他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节省了司法资源,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邯山保险公司主张核减不合理医药费10000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后期医疗费用偏高为提供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损失和被告杨瑞峰的垫付款应先由邯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772元;在死亡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206.66元、护理费15099.99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9450.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邯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进义和支付被告杨瑞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进义各项损失69450.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进义剩余损失9809.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支付被告杨瑞峰垫付款34400元。
三、驳回原告滕进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488元,由被告郭亮亮、杨瑞峰各负担744元。
审判长:唐东
审判员:宋合龄
审判员:王景昌
书记员: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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