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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银胜与宋惠英、蔡发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滕银胜,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惠英,女,194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蔡发根,男,194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银胜与被告宋惠英、蔡发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银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被告宋惠英、蔡发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银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3,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以93,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04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991年1月起,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孙家花园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孙家花园XXX号房屋)。1994年12月17日,孙家花园XXX号房屋因市政工程拆迁,原告与两被告被安置至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乾溪路101室房屋)。2004年11月5日,两被告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伪造原告的签名,购买了乾溪路101室房屋,登记在宋惠英名下。之后,宋惠英又将系争房屋转至宋惠英与蔡发根之女宋优丽名下。原告认为,两被告将乾溪路101室房屋作为公有住房买下时,原告为同住人,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后,原告也应是共有产权人之一,现该房屋登记在宋优丽名下,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宋惠英、蔡发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宋惠英与蔡发根系夫妻关系。
  2、1988年,案外人蔡国平购买了孙家花园XXX号房屋。1991年1月,宋惠英与案外人戴凤成办理了委托监护协议书公证手续。根据委托监护协议书,戴凤成将亲生儿子滕银胜来沪就读入户并委托宋惠英监护;宋惠英经全家同意自愿接受被监护人在宋惠英现住的孙家花园XXX号房屋内就读入户,并同意监护。
  3、1994年,孙家花园XXX号房屋被动拆迁,安置人员为宋惠英、蔡发根、滕银胜。宋惠英、蔡发根、滕银胜被安置至乾溪路101室房屋。根据宋惠英(乙方)与大场镇政府(甲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乙方原居住在孙家花园XXX号房屋,系私有房屋,居住面积22.73平方米;甲方以乾溪路101室新建公房安置乙方,共计居住面积16.23平方米,其中1.23平方米价款为3,132.81元;甲乙方新建公房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其他补偿款余额相抵,乙方应付给甲方补偿价款3,132.81元。根据住房调配单,新配房人员为宋惠英、蔡发根、滕银胜,租赁户名为宋惠英,家庭主要成员为蔡发根、滕银胜。
  4、2004年11月5日,宋惠英与蔡发根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宋惠英,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蔡发根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所购房屋确定为宋惠英所有,所有权人承诺保证蔡发根的居住权利。该份协议书落款同住成年人处蔡发根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同住成年人处另签有“滕银胜”。后,宋惠英支付了对价,将乾溪路101室房屋登记至宋惠英名下。审理中,滕银胜表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非其本人所签。宋惠英、蔡发根表示,当时滕银胜本人未到场,滕银胜属于空挂户口,落户口时,滕银胜也多次承诺不享受任何房屋所带来的利益,宋惠英、蔡发根基于此代滕银胜签字。
  5、2004年11月22日,宋惠英与其女宋优丽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28万元。2004年12月15日,乾溪路101室房屋经核准登记至宋优丽名下。根据产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42.66平方米。
  6、审理中,宋惠英、蔡发根、滕银胜一致确认滕银胜的户口在乾溪路101室房屋内。
  审理中,宋惠英、蔡发根表示,孙家花园XXX号房屋是滕银胜的外公卖给蔡国平的。后来,滕银胜找到宋惠英、蔡发根,恳求宋惠英、蔡发根让滕银胜将户口落入孙家花园XXX号房屋,宋惠英、蔡发根出于同情才同意滕银胜落户。滕银胜表示,滕银胜系知青子女,落户到上海后,没有和宋惠英、蔡发根居住过孙家花园XXX号房屋,也没有居住过乾溪路101室房屋,一直在外租房居住。
  审理中,宋惠英、蔡发根表示,根据拆迁政策,1个户口是6个平方米,孙家花园XXX号房屋安置对象为两人,安置了12平方米,孙家花园XXX号房屋安置对象为三人,安置了15个平方米,没有享受到1个户口6个平方米的待遇。为证明己方主张,宋惠英、蔡发根提供了孙家花园XXX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滕银胜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审理中,滕银胜表示,乾溪路101室房屋转让价款28万元,滕银胜主张房价款的三分之一即93,300元。宋惠英、蔡发根表示,滕银胜的贡献仅在于减少了宋惠英、蔡发根支付的溢价款,若以3平方米计算,占比为18.48%,另应扣除购买公房的成本。
  本院认为,根据滕银胜的自述,其系知青子女,按相关政策迁入户籍,与宋惠英、蔡发根非亲属关系,也未与宋惠英、蔡发根实际居住过孙家花园XXX号房屋,亦未实际居住过乾溪路101室房屋,故宋惠英、蔡发根主张其系基于照顾或帮助性质同意滕银胜落户,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滕银胜系乾溪路101室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对该房屋的取得有一定贡献,宋惠英、蔡发根因滕银胜的户口增加了安置面积,享受了相应动迁利益。基于前述理由,本院综合考虑房屋来源、面积、价格及公房购置成本等各方面因素,酌情认定滕银胜主张的折价款金额。现滕银胜主张要求宋惠英、蔡发根支付折价款93,300元,本院认为尚属合理,可予准许。滕银胜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宋惠英、蔡发根抗辩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惠英、蔡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银胜支付93,300元;
  二、驳回原告滕银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6元,由被告宋惠英、蔡发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董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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