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负责人刘桂茹,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与被告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被告田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41.32元,交通费545.60元,误工费1500.00元,汽车修理费3440.00元;2、判定保留原告后期因病情恶化凭票据依法起诉二被告索赔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7时15分许,被告田某驾驶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滦电桥上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滕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原告滕某及冀H×××××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喜清受伤,上述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的认定被告田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滕某及张喜清不负责任。被告田某驾驶的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椎寰枢椎半脱位。治疗建议为:1、颈托护理6-8周;2、休息为主,禁忌体力活动;3、尽量卧位,口服止痛、活血化瘀药物;4、6-8周后复查。在治疗和康复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41.32元,交通费545.60元。汽车修理费3440.00元。因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1500.00元。故诉至法院,希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田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诉的事实,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4.6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付,但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3、此次事故为3车事故,应由我公司与第三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11:1的比例承担责任;4、被告田某垫付医疗费494.60元,同意赔付;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滕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田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诊断证明书、病历8张;拟证明原告伤情。
3、医疗费单据9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41.32元。
4、交通费单据21张,金额为545.60元;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数额。
5、国电承德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误工损失。
6、汽车修理详单一份、汽车修理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汽车修理费损失。
被告田某围绕其抗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拟证实被告田某垫付医疗费数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及被告田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4日17时15分许,被告田某驾驶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滦电桥上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滕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追尾,后冀H×××××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滕某及冀H×××××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喜清受伤,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的认定被告田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滕某及张喜清不负责任。被告田某驾驶的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椎寰枢椎半脱位。治疗建议为:1、颈托护理6-8周;2、休息为主,禁忌体力活动;3、尽量卧位,口服止痛、活血化瘀药物;4、6-8周后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41.32元、交通费545.60元、汽车修理费3440.00元。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500.00元,合计7726.92元。
另查明,被告田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4.60元(该费用不包括在原告花费医疗费内)。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某驾驶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41.32元,误工费1500.00元、交通费545.60元、汽车修理费2000.00元,合计6286.9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汽车修理费损失14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保留向二被告索赔因后期病情恶化所造成的损失的权利,因该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4.6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亦同意负担,故对被告田某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主张本案属于三车相撞,第三方车辆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列明第三方当事人,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未提供第三方车辆当事人的信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方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滕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86.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滕某汽车修理费144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田某垫付的医疗费494.60元。
四、驳回原告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冲
书记员: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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