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俊虎,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优,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武,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4-H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俊虎与被告文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俊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优,被告文武,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俊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107.17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护理费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文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7时50分,被告文武驾驶的沪CQ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文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涉讼。
被告文武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Q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责任认有异议。事发原因是原告左拐撞到了被告文武的车辆,而转弯车辆应该让直行车辆,所以原告应该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沪CQXXXX小型轿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2日7时50分,被告文武驾驶沪CQ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两车在泗陈公路千新公路西约2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文武未确保安全通行,故被告文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Q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青浦中医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23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0,107.17元、护理费600元(4天)。
2019年4月28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5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9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满俊虎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金额为4,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松江交警支队根据对事故所涉事实及成因所作的详尽调查,对本案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采信事故认定书意见,对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文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统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0,107.17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确认营养费2,7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600元(4天),有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天,扣除上述4天后剩余86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采纳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确认3,44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4,04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其主张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系数10%),定残时已满69周岁(计算11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意见,确认交通费200元;
7、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8、车辆损失费,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确认车辆损失费300元;
9、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10、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3,000元;
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0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94,577.4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20,107.17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4,757.17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文武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满俊虎94,577.4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满俊虎24,757.17元;
三、被告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满俊虎3,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元,减半收取计1,405.50元,由原告满俊虎负担32元(已付),由被告文武负担1,3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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