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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城县开元家电商场与保定市百通商贸有限公司、杨宏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满城县开元家电商场,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号。
经营者:申艳青,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百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东鲁岗村。
法定代表人:苏海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宏淼,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村民,住保定市。

原告满城县开元家电商场(以下简称“开元家电”)与被告保定市百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杨宏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通公司、杨宏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家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百通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1487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被告杨宏淼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由被告杨宏淼担保被告百通公司(乙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宏淼)和原告开元家电(甲方)签订了书面“电器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空调、电视等商品;商品的交付时间、地点、方式按双方约定执行;商品需要安装的,由甲方负责安装调试;乙方给付定金2000元,甲方交货后给付29000元,剩余未给付的货款如乙方当时不能给付,按月息1.5%自乙方收货之日起计付利息,三个月内付清;乙方违约,除应按约给付甲方其违约数额的款项(计息的包括利息)外,还应给付甲方其违约数额的双倍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乙方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对乙方应尽的上述全部义务负连带责任;如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在各自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定供给乙方价值142487元的空调、电视等电器,乙方在2013年12月27日前给付甲方31000元(包括定金2000元),后未按约定给付其余货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乙方于2014年10月30日给付50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给付30000元。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均答应“按合同办”,其中一次在2016年8月20日被告杨宏淼在欠款单上亲笔写明应允:“本息半月之内还清”,但至今未还。被告百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2日由杨宏淼变更为苏海宏,但仍由被告杨宏淼实际控制该公司。综上所述,被告百通公司违约,拖欠货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拒不清偿,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杨宏淼作为担保人,依法对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百通公司、杨宏淼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申艳青;被告百通公司为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宏淼。2013年12月19日,由被告杨宏淼担保被告百通公司(乙方)和原告开元家电(甲方)签订了书面“电器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空调、电视等商品;商品的交付时间、地点、方式按双方约定执行;商品需要安装的,由甲方负责安装调试;乙方给付定金2000元,甲方交货后给付29000元,剩余未给付的货款如乙方当时不能给付,按月息1.5%自乙方收货之日起计付利息,三个月内付清;乙方违约,除应按约给付甲方其违约数额的款项(计息的包括利息)外,还应给付甲方其违约数额的双倍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乙方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对乙方应尽的上述全部义务负连带责任;如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在各自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宏淼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约定分五次供给乙方价值142487元的空调、电视、洗衣机、冰箱等电器,分别为:(一)2013年12月27日,甲方供给乙方价值47990元的电视24台及相应的吊架,乙方在2013年12月27日前给付甲方31000元(包括定金2000元),欠货款16990元未付;该货款三个月内利息为16990元×1.5%×3=764.55元,三个月后至2014年10月29日利息为16990元×3%×7又130=3584.89元。(二)2014年1月17日,甲方供给乙方价值42200元的空调9台,乙方未付款;该货款三个月内利息为42200元×1.5%×3=1899元,三个月后至2014年10月29日利息为42200元×3%×6又130=8060.20元。(三)2014年3月7日,甲方供给乙方价值47697元的空调17台,乙方未付款;该货款三个月内利息为47697元×1.5%×3=2146.37元,三个月后至2014年10月29日利息为4769元7×3%×4又2130=6725.28元。(四)2014年5月23日,甲方供给乙方价值700元的洗衣机1台,乙方未付款;原告放弃计付该笔货款的利息。(五)2014年6月9日,甲方供给乙方价值3900元的冰箱1台,乙方未付款;原告放弃计付该笔货款的利息。后乙方未按约定给付其余货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宏淼于2014年10月30日给付货款5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放弃计付利息的货款4600元),并应允其余剩款12月份还清。至此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487元,利息23180.29元。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61487元货款的利息为61487元×3%×13又1530=24902.24元。后被告再次违约,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给付货款30000元。至此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87元,利息48082.53元。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答应“按合同办”,其中一次在2016年8月20日被告杨宏淼在欠款单上亲笔写明应允:“本息半月之内还清”,但至今未还。被告百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2日由杨宏淼变更为苏海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申艳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百通公司网上企业信息五页、电器买卖合同原件三页、杨宏淼欠款对账单原件一页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电器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保定市百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宏淼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因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宏淼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700元、3900元这两笔货款计付的利息,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许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百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满城县开元家电商场因被告拖欠电器款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48082.53元;被告杨宏淼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保定市百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满城县开元家电商场电器款31487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杨宏淼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保定市百通商贸有限公司、杨宏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范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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