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城县飞豹空车配货服务部。
经营者刘程。
委托代理人苗建民,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男,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战旗,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松。
委托代理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城县飞豹空车配货服务部不服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B0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文玖、杨战旗,第三人胡松及委托代理人石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B0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2014年12月20日20时50分,胡松在单位派送快件,派完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胡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因工受伤。
原告满城县飞豹空车配货服务部诉称,2016年1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B0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松于2014年12月20日在单位派送快件,派完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原告与胡松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胡松没有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因此,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胡松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职能部门受理申请后,应该向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情况。可是,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前,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调查函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于胡松2016年1月26日因工作受伤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认定程序违法。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B0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5年12月8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被告审查于同月18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举证材料。经被告审查核实依法作出了该决定书。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被告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14年12月20日20时50分,第三人在单位派送快件,派完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第三人为因公受伤。综上,被告认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B0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合同及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4、诊断证明。5、事故经过证明。6、第三人身份证明。7、原告工商信息。8、举证通知书邮件详情单。9、原告的举证材料。
第三人胡松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一组(工作服、工作卡、名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9份证据,原告对3、4、6、7、8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1号证据异议认为,申请内容所表述的不是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合同。2号证据原告不知是从何而来,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过劳动合同。5号证据证明人陈志刚原告不认识,也未出庭接受原告询问。9号证据是原告提交的,对真实性无异议,想要证明的是,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的明白纸提示,应有线路图和居住证明,本案没有这两项内容,证明被告程序违法。被告辩驳认为,1号证据是第三人的单方叙述,是其应有的权利。2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原告的公章,该证据与7号证据相比较原告的经营范围确实不一致,我们也想通过庭审将问题调查清楚。5号证据是自然人的证明。9号证据是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与2号证据相矛盾,在2015年11月10日证明上有保险公司及原告的公章,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不是原告的章,或者章是假的,被告将依法办理。第三人对被告的1—8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2号证据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异议认为,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是与付涛签订的,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没有合伙人,第三人是接送快递的,应当是快递公司雇佣的,从其提交的工作服、工作牌、名片看均是百世汇通,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向第三人发过工作服、工作卡、名片等,原告没有指派第三人工作,第三人也未从原告处接过一份工资。第三人辩驳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之中第四条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已明确了第三人是从事快递派送岗位;第二条乙方权利义务明确表明百世汇通快递在保定市辖区内开展业务。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互相印证,其证明方向明确,主张成立,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是对外展示其从事工作的凭证和标示,具备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第三人证据,对其观点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认定第三人2014年12月20日20时50分,在单位派送快件,派完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因工受伤。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在认定过程中具备受理、通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公章不知何人所盖,其从未指派第三人工作,未向第三人支付过工资,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与原告无关,不应认定为因公受伤。原告的观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与第三人2014年2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0日第三人2014年2月一直在我单位工作的证明,2014年9、10、11月第三人工资表中等三处均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原告不知何人加盖公章的观点不成立,对其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公受伤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被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B0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满城县飞豹空车配货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满城县飞豹空车配货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民
审判员 续永强
审判员 姜文琦
书记员: 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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